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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进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称西华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称西华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992号原告刘进团,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称周口人保)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中段**号。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称西华运输公司)。负责人冯东州,职务:经理。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富华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斌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刘进团诉被告周口人保、西华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周口人保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西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金华至西华的豫P×××××号大客车从杭州回西华,第二天凌晨,因大雾客车从项城下高速,下高速后路况极差,能见度低,客车经过路上的坑时强烈颠簸,将坐在客车后排的原告弹起摔伤腰椎,司机直接把原告送至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另外,该客车在周口人保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华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车辆在周口人保投有保险,应该由被告周口人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人保辩称,1、鉴于驾驶员未到庭,应当核实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运输公司应当提供行车记录仪的视频;2、原告应当提供客运公司出具的正式车票,来证实原告与承运人存在合法的客运关系;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且依据的是已经作废的鉴定标准,不应支持;4、运输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和保险单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其居住和工作地是在浙江省并且是连续性的;6、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上车凭证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总清单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劳动合同》、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5、车票10张;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西华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口人保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运输规定,站对站,且应当证明该运行时间段为国家规定的时间之内;对第2项证据中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有关联性,应根据民诉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证明,原告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对第3项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原告单方进行委托,鉴定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已经作废的道路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7月,原告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6年12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机构没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5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酌定;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可以看出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周口人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口人保对被告西华运输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西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金华至西华的豫P×××××号大客车从杭州回西华,第二天凌晨,因大雾客车从项城下高速,下高速后路况差,能见度低,客车经过损毁严重的路面时强烈颠簸,将坐在客车后排的原告弹起摔伤,造成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司机直接把原告送至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92天,花医疗费11731元,交通费1000元。2017年4月13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2016年7月1日至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在浙江省绍兴市妈妈菜餐厅打工,月工资5500元。原告的母亲张爱荣共生育四个子女,张爱荣现年62岁。原告长女刘盼盼,现年10岁,次女刘诗甜,现年4岁。另外,豫P×××××号大客车在被告周口人保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华运输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购买了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车票后,被告西华运输公司就有义务把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原告在乘坐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客车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西华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西华运输公司在被告周口人保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口人保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浙江省持续工作不满一年,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进团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1731元;(二)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月工资5500元,计款20533元;(三)护理费,住院92天,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计算,计款8534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92天,计款18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92天,计款276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计款2339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抚养费,原告两个女儿,还需抚养22年,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义务,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计款9446元;(九)赡养费,原告母亲张爱荣今年62岁,还需赡养18年,原告兄妹4人,原告承担25%的赡养义务,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计款3864元;(十)交通费1000元;(十一)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团各项损失8870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92元,被告周口人保负担100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银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