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会淑与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会淑,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45号原告韩会淑,女,汉族,1967年7月4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183号德源大厦110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会淑诉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会淑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6日100000元、2013年12月4日100000元)交予被告,期限一年,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存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金200000元无争议。对于利息有异议,要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原告韩会淑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韩会淑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8月6日收条一份。3、2013年8月6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4、2013年12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5、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复利收益协议书。6、2013年12月4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7、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有序退款及保障方案》复印件三张及照片。8、2015年3月被告《关于有序退款的方案》复印件一张。9、2015年6月15日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有序退款的方案》复印件一张及照片。10、2017年5月23日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复印件一张及照片。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偿还原告利息的凭证复印件26份。原告韩会淑质证无异议。我认可被告2015年2月份又给了1500元利息。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韩会淑同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约定韩会淑投资10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月息2分。同日,韩会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韩会淑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写明借款。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25667元。2013年12月4日,韩会淑同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约定韩会淑投资10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月息2分。同日,韩会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韩会淑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写明借款。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17800元。现原告韩会淑索要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韩会淑同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约定了本金和利息,该行为实际为韩会淑同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韩会淑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也写明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韩会淑本金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司法解释的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应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笔: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667元)。第二笔: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会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667元)。二、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会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