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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王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王永红,林慧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635号原告: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九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献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系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厂片区茶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永红,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林慧君,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力能公司与被告酷特公司、被告王永红、被告林慧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永红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力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被告林慧君到庭(开庭地点设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参加诉讼,被告酷特公司、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酷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力能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35566.71元、代为缴纳的案件诉讼费17547元;2.判令被告酷特公司赔偿原告力能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6.46875‰计算);3.判令被告王永红在被告酷特公司不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内承担40%的份额;4.判令被告林慧君在被告酷特公司不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内承担25%的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红与被告林慧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红系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5日,被告酷特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由原告力能公司及被告王永红(王永红同时还以自己的房产等余值提供了抵押担保)、林慧君和郑莉青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初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同年3月10日原告力能公司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3635566.71元,为此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754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酷特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林慧君答辩称,1.本人于2014年6月25日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收监,而他们办理贷款及担保事实发生在当年的9月25日,本人不可能在场;2.本人无偿还能力也不具备保证条件;3.本人从未在酷特公司本次贷款中签署过保证函,原告出示的“保证函”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酷特公司、被告王永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力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剩余价值再抵押协议》及抵押物清单、《股东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王永红、林慧君)、《保证函》(郑莉青)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酷特公司向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借款3500000元,由力能公司、王永红、郑莉青、林慧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酷特公司、被告王永红、林慧君、原告力能公司以及郑莉青等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开化县城关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转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力能公司以月利率6.46875%的利率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借款3500000元及自有资金,用于代为偿还被告酷特公司向开化县城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共计3635566.71元;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转账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向开化县城关信用社支付案件受理费17547元的事实;5.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酷特公司的本笔借款本息已由原告力能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代偿(结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慧君质证认为:本人于2014年6月25日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收监,他们办理贷款及担保的情况本人一概不知;《保证函》上“林慧君”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另查:1.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调取了被告林慧君的犯罪及入狱情况,证明被告林慧君因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7日投入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刑期4年6个月的事实。2.经全省违法犯罪人员协查,被告林慧君因非法销售四类仿真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23时许抓获,并于2014年6月25日关押在义乌市看守所,直至被判刑罚入狱。被告酷特公司、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剩余价值再抵押协议》及抵押物清单、《股东同意保证决议书》、郑莉青《保证函》、《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借款借据》、开化县城关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转款凭证”、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转账传票”,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开化县城关信用社的借款档案资料,且该笔借款已结清,借贷双方并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因此,本院予以确认;2.对2014年9月19日王永红、林慧君签署的《保证函》,本院认为,对《保证函》中王永红签名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林慧君是否在该《保证函》上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①林慧君在该笔借款发生前,即2014年6月25日就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关押在义乌市看守所直至被判刑罚入狱,其无可能到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办理签字手续。②其服刑期限为4年6个月,而该“保证函”为个人信用担保,且该笔借款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保证期限至2017年3月17日止,其在监狱亦难以兑现保证承诺。③其他材料上林慧君的真实签名包括当庭笔迹对比,与《保证函》上的“林慧君”也大相径庭。因此,对该《保证函》“林慧君”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酷特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27112014001475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7.000001‰,原告力能公司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红(王永红同时还以自己的房产等余值提供了抵押担保)、郑莉青另行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2015年1月30日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酷特公司及各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同年3月10日原告力能公司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3635566.71元,为此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754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酷特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林慧君因非法销售四类仿真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23时许抓获,并于2014年6月25日关押在义乌市看守所,直至被判刑罚入狱(2014年9月17日投入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刑期4年6个月)。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力能公司在被告酷特公司违约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代为向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了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证据确凿,其向被告酷特公司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酷特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其主张按月利率6.4687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被告酷特公司在向开化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时,有原告力能公司、以及王永红、郑莉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比例。因此,对被告酷特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即原告力能公司与王永红、郑莉青三方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35566.71元;二、被告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17547元;三、被告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王永红在被告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上述款项部分,按三分之一责任份额向原告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五、驳回原告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3元,公告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1093元,由被告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被告王永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平人民陪审员  余群香人民陪审员  严长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军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