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大专文化,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某支行行长,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营业部授权柜员、副主任期间,为了完成揽储任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锡林浩特市某牧场对公账户内的资金3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属于挪用资金罪。因为被告人姚某某所在银行不是国有银行,而是国有资本控股银行;姚某某也不是国有商业银行委派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可以认定姚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请求对姚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姚某某虽构成犯罪,但她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完成银行规定的揽储任务;从危害后果来看,姚某某在案发前积极主动归还本金和利息,没有给单位和客户造成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担任营业部授权柜员、副主任期间,为了完成揽储任务,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为锡林浩特市某牧场对公账户(账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30日分4次挪用锡林浩特市某牧场在中行营业部对公账户内的资金300万元,转入其朋友孙某某的个人账户(账号×××)上。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将挪用的300万元退还至某牧场的对公账户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1月9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2、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姚某某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对刘某某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3、任免审批表、某银行锡林浩特分行锡中银发[2011]61、[2013]114、[2014]86、[2015]90文件、姚某某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书,证实姚某某任职情况;4、营业执照,证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5、刘某某(某牧场场长助理)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挪用某牧场账户上的资金的事实;6、吴某询问笔录,证实某牧场账户的网银是2013年8月份开通,由时任中行营业部授权业务经理即被告人姚某某提供某牧场的材料复印件,叶某某没有到场,都是姚某某办理的;7、李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姚某某私自为某牧场账户开通网银并挪用资金的事实;8、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本人并未在中国银行办理过银行卡;9、孙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11月份开始,我找姚某某给我提高信用卡额度,去中行营业部签过3、4次字,最后卡的额度也没有提高,但这两次什么时候签的字我想不起来了,但肯定不是我自己业务上发生的,因为我手里没有这张卡”;10、叶某某所写情况说明,证实其对白银库伦对公账户开通网银的事不知情;11、某银行企业网上银行风险提示、单位授权书、白银库伦牧场组织机构代码证、网上银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授权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私自开通网银所提供的材料;12、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名为孙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孙某某的卡中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30日从某牧场的账户中分四次共转入300万元;13、个人业务交易单、现金缴款单,证实孙某的中国银行卡中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由某牧场的账户转入300万元,即被告人姚某某归还挪用的300万元;14、姚某某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其对私自为某牧场账户开通网银并挪用账户上的资金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300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所在银行系国有控股银行,不是国有银行,被告人姚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姚某某既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国有公司委派的人员,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五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