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单顺堂与骆日荣、沈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顺堂,骆日荣,沈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596号原告:单顺堂,男,汉族,1945年5月22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兵、练霏霏(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日荣,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沈玉云,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单顺堂与被告骆日荣、沈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顺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霏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日荣、沈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顺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骆日荣与被告沈玉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骆日荣因其儿子装修房子缺少资金陆续向我借款累计40多万,2015年1月1日双方结账,被告骆日荣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三份。2015年3月21日被告骆日荣向我卡内存入4万元、5月15日存入1万元,5月20日被告骆日荣的儿子骆剑给我汇款1万元。该6万元为被告偿还其中一笔59000元借款本金的钱,剩余1000元为利息。其他两笔借款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骆日荣、沈玉云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日荣与被告沈玉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骆日荣以其儿子骆剑装修房子需要,陆续向原告单顺堂借款。2015年1月1日双方结账,被��骆日荣重新向原告单顺堂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单顺堂现金叁拾万正,年息0.03%,借款人:骆日荣,2015.1.1”。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单顺堂现金伍万元正,年息0.03%,¥50000.00,借款人:骆日荣,2015.1.1。”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单顺堂现金伍万玖千元正,¥59000.00,年息0.03%,借款人:骆日荣,2015.1.1”。2015年3月21日被告骆日荣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单顺堂还款4万元、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5月20日被告骆日荣的儿子骆剑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1万元。本案两份借条内容均系被告沈玉云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后原告单顺堂用黑色水笔将两份借条上的“年”息改为“日”息。现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苏0982民初3053、3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骆日荣、沈玉云向原告杨俊��、曹兰凤出具的借据、借条内容亦为被告沈玉云手写。上述事实有两份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制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单顺堂的银行存款明细单、活期存款账单明细打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被告骆日荣向原告单顺堂共出具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59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骆日荣通过银行向原告单顺堂还款4万元、5月15日通过银行还款1万元,5月20日被告骆日荣的儿子骆剑给原告汇款1万元,该60000元系被告偿还59000元的那笔借款。另本院受理的其他关于骆日荣、沈玉云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骆日荣不识字,借条内容是其妻子代写。(2016)苏0982民初字3053、3054、272号原告杨俊生、曹兰凤、郝粉兰诉被告骆日荣、沈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杨俊生、曹兰凤、郝粉兰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骆日荣不识字,借条内容是其妻子沈玉云所书写,郝粉兰提供的借条原件落款为“骆日荣、沈玉云”。因郝粉兰提供的借条原件字体与本案原告单顺堂提交的借条原件字体一致,本院认定原告单顺堂与被告骆日荣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单顺堂与被告骆日荣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骆日荣应按其所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单顺堂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骆日荣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单顺堂诉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日息0.03%”,2015年1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原告陈述出具借条时即发现利息书写错误,原告本人当场将“年息”改为“日息”,其中59000元的借款被告共偿还60000元,其中59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利息,利息是按日息0.03%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改写借条上的利息是经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改写,故对原告主张日息0.03%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骆日荣与被告沈玉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骆日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沈玉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日荣、沈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日荣、沈玉云共同偿还原告单顺堂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0.03%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骆日荣、沈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树祥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