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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邢台市春蕾梆子剧团与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春蕾梆子剧团,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70号原告:邢台市春蕾梆子剧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南张村村南。负责人:张现进,男,该团团长。被告: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地址: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负责人:赵晓正,该村支部书记。原告邢台市春蕾棒子剧团与被告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春蕾棒子剧团负责人张现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春蕾棒子剧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戏价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出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农历2017年2月18日至2月22日,原告为被告演出5天共计10场,合同第二条约定演出戏价共计五万五千元整,被告在演出结束前一天一次性给付原告,概不赊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演出义务,被告因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邢台市春蕾棒子剧团与被告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签订《演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历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演出5天共计10场,每场戏价5500元共计55000元,由被告在演出结束前一天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演出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演出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对合同约定的演出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演出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戏价5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给付原告邢台市春蕾棒子剧团戏价5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易县狼牙山镇口头村委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