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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樊期清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期清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期清,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行贿罪,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7日交办由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侦查,2012年12月13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因涉嫌伪证罪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释放。2014年9月1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2014年12月3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期清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005年,被告人樊期清在购买宁远县国土局出让的宁远县泠江园2号地、5号地及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管委会出让的桐山、宝塔脚15处零星土地中,为了得到时任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管委会主任王某平(已判决)、副主任肖某(已判决)等人的关照,与王某平、肖某等人达成口头入股协议,由被告人樊期清出面购地。在整个土地开发过程中,被告人樊期清为感谢王某平、肖某在2号地、5号地、15处零星土地的购买、核减道路、水沟面积及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方面的帮忙,送给王某平120万元人民币,送给肖某120万元人民币(其中60万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2003年9月,宁远县泠江园工业区管委会撤销,并入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管委会。2004年7月为规范宁远县国土管理秩序,经宁远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工业区已征收尚未出让的剩余土地进行清理,并将剩余土地移交给宁远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对工业区移交的土地如作经营性用地则由国土局按招拍挂程序出让,土地出让金由财政返回给工业区使用。2004年4月由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骆红艳负责对工业园三中路段用地进行清理并移交相关剩余土地(含1—5号地)。2004年8月4日宁远县工业园以经费紧张为由,申请将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部分土地(含1—5号地)予以出让以解决经费问题。经宁远县国土局以及主管国土副县长周某同意以招拍挂形式出让。此后,时任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管委会主任王某平、主管土地出让业务的副主任肖某到宁远县国土局找到时任宁远县国土局局长李某2协商为尽快解决工业园资金紧缺问题,请求对1—5号地不评估,按当时市场价格每平方180元或者185元每平方卖(2号地、5号地面积共为10380平方米),也不要走招拍挂程序以缩短土地出让时间。李某2认为这是工业园征用后移交给国土局的土地,出让金也是归工业园所有,于是同意了王某平、肖某的意见。过了几天王某平、肖某又提出将1至5号地以工业园规划要修路为由将道路等面积核减后再卖,王某平表示同意,并与李某2协商,李某2表示同意。过后肖某代表工业园带着事先画好的核减道路、水沟等面积的图纸找到李某2,李之强安排宁远县国土局用地股长何春晖、副股长蒋明洪按照工业园的意见对1至5号地不评估、不搞招拍挂、核减道路、水沟等面积后出让。何春晖、蒋明洪按肖疑飞标识的道路、水沟等用地面积对1至5号地核减面积3320平方米,其中2号地、5号地核减面积3014平方米。根据泠江园西区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号、5号地中并没有规划肖某所提出需要核减的道路。核减面积之后,王某平、肖某、骆某商定由开发商樊期清出面将2号地、5号地买下来,他们一起共同开发,王某平、肖某、骆某占50%,樊期清占50%,樊期清表示同意。2004年9月13日,肖疑飞带樊期清到宁远县国土局签订了购买2号地、5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总面积7366平方米,出让价为135.025万元。为掩饰2号地、5号地土地没有经过招拍挂程序,李某2安排用地股何某、蒋某1在与樊期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伪造了2号地、5号地的《挂牌须知》、《挂牌竟买申请书》、《挂牌竟买报名表》、《挂牌竟买报价单》、《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以掩盖2号地、5号地没有经过招拍挂程序出让的事实真相。根据合同约定樊期清应在2004年12月25日前缴清所有购地价款,但王某平、肖某、骆某未对被告人樊期清缴纳土地价款实行催缴,被告人樊期清直至2007年12月29日才将2号地、5号地的土地价款缴清。2005年3月,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管委会出让位于泠江园开发区内的桐山、宝塔脚15处零星土地,王某平授意肖某联系被告人樊期清,由樊期清出面购买。王某平、肖某、骆某与樊期清继续以相同方式占股开发。2005年3月2日,逍遥岩工业区出具《关于原泠江园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边角、零星地协议出让的请示》并附宗地出让图。在分管副县长周某于2006年6月30日签署意见前,王某平、肖某便将上述15处零星地交由被告人樊期清出售获利。2009年6月,被告人樊期清将5号地其中的4000余平方米土地以660万元卖给了刘某等三人用于房地产开发,刘某等人已实际付给樊期清购地款638万元(扣除了22万元的规划费)。至此,2号地、5号地全部卖完。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樊期清与王某平、肖某就合作开发2号地、5号地及15处零星地在宁远县莲花大酒店8622房间内进行结算,王某平、肖某在未实际出资,未实际参与樊期清2号地、5号地及15处零星地开发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各分得120万元。为兑付该款,被告人樊期清送给王某平的一张40万元的银行卡80万元的辉盛鞋厂股份;送给肖某40万元的辉盛鞋厂股份,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樊期清主动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违法所得款4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樊期清代受贿人王某平、肖某上缴违法所得40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樊期清犯行贿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期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行贿罪表示认罪。被告人樊期清请求从轻判处,理由如下:1、当时开发区欠被告人樊期清有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逾期未付,而且是王某平、肖某主动找被告人樊期清提出一起合股买地开发,被告人樊期清具被动性,不是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主动行贿;2、对卖出的土地核减道路、水沟是当时土地行情不好的通行做法,其它地块同样进行了核减,否则卖不出去。被告人樊期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宁远县工业园以经费紧张为由,申请将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部分土地(含1—5号地)予以出让以解决经费问题,经宁远县国土局以及主管国土副县长周某同意以招拍挂形式出让。时任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管委会主任王某平、主管土地出让业务的副主任肖某找到时任宁远县国土局局长的李某2协商,请求对1—5号地不评估,按当时市场价格每平方180元或者185元每平方卖(2号地、5号地面积共为10380平方米),也不要走招拍挂程序以缩短土地出让时间,李某2同意。几天后,王某平、肖某又提出将1至5号地以工业园规划要修路为由将道路等面积核减后再卖,并与李某2协商同意,李之强安排宁远县国土局用地股长何春晖、副股长蒋明洪按照工业园的意见对1至5号地不评估、不搞招拍挂,制作一套假的招拍挂手续。此后,王某平、肖某、骆某商定找到被告人樊期清出面将2号地、5号地买下来共同开发,王某平、肖某、骆某占50%,樊期清、杨某占50%,樊期清表示同意。樊期清提出2号地、5号地要修路、修水沟、架桥等才卖得出去,要核减2号地、5号地的面积,王某平、肖某表示同意。经肖某出面与李某2协商,李某2同意了核减面积的要求,何春晖、蒋明洪按肖疑飞标识的道路、水沟等用地面积对2号地、5号地核减面积3014平方米。2004年9月13日,肖疑飞带樊期清到宁远县国土局签订了购买2号地、5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总面积7366平方米,出让价为135.0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樊期清应在2004年12月25日前缴清所有购地价款,但王某平、肖某、骆某未对被告人樊期清缴纳土地价款实行催缴,被告人樊期清直至2007年12月29日才将2号地、5号地的土地价款缴清。2005年3月,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管委会出让位于泠江园开发区内的桐山、宝塔脚15处零星土地,王某平、肖某联系被告人樊期清,由樊期清出面购买,王某平、肖某、骆某与樊期清继续以相同方式占股开发。2005年3月2日,逍遥岩工业区出具《关于原泠江园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边角、零星地协议出让的请示》并附宗地出让图。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樊期清与王某平、肖某就合作开发2号地、5号地及15处零星地在宁远县莲花大酒店8622房间内进行结算,王某平、肖某在未实际出资,未实际参与樊期清2号地、5号地及15处零星地开发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各分得120万元。为兑付该款,被告人樊期清送给王某平一张40万元的银行卡、80万元的辉盛鞋厂股份;送给肖某40万元的辉盛鞋厂股份、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樊期清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期清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期清行贿罪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3、肖某、樊期清、王某平等人的部分《结算单据》。证明2009年8月2日,在宁远县莲花大酒店8622房,肖某、王某平、樊期清、杨某就2号地、5号地及15处零星地结算的有关数据,每人分得120万元。4、《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关于批准二○○四年度下半年土地使用计划的请示》。证明宁远县政府于2004年8月14日同意宁远县原泠江园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部分存量土地以招拍挂的形式出让。5、《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出让公告》、挂牌须知、挂牌竟买申请书、挂牌竟买报名表、挂牌竟买报价单、2004年11月13日的《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泠江园三中地段土地出让位置图》。证明2号地、5号地有一套招拍挂手续,樊期清所购买的2号地、5号地被核减了面积,2号地面积由3350平方米核减为2492平方米,5号地面积由7030平方米核减为4874平方米;樊期清购地面积为7366平方米,共核减了3014平方米,总价款为1350250元,应在2004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缴清。6、《关于原泠江园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边角零星地协议出让的请示》。证明2005年3月2日,逍遥岩工业区请示宁远县政府批准将桐山、宝塔脚地段15处零星地协议出让,总价款为581360元,分管副县长周某签署意见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7、《银行进账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证明樊期清购买2号地、5号地交款时间和数额分别是2004年12月29日35万元、2005年4月20日20万元、2007年11月19日60万元、2007年12月29日200250元。8、2009年8月4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樊期清于2009年8月4日转款88万元至陈利平29×××84账户内。樊期清于2012年7月31日证明陈利平的上述账号是肖某提供的,88万元中有20万元是给肖某的分红款,另外68万元是还给肖某的借款及利息。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经宁远县政府决定将宁远县工业区征收的土地全部移交县国土局管理,但处置土地的收益归工业区。2004年下半年,工业区需要出让土地解决资金问题,工业区写了《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关于批准二00四年度下半年土地使用计划的请示》,经周某副县长批准后,王某平、肖某到国土局找到李某2,衔接出让土地的事。经商量同意:一是确定出让土地的地点为重华桥头1至5号地(属于桐山、宝塔脚地段);二是确定了出让的价格,位置好点的185元/平方米,位置差点的180元/平方米;三是确定不搞招拍挂出让,搞协议出让。后因地卖不出去,肖某提议将1至5号地设置好道路和水沟再进行出让,王某平、李某2均表示同意,由何某执笔画图,肖某和蒋某1签名,1至5号地总共核减面积3000多平方米。此后,王某平要肖某找被告人樊期清来买地并说大家可以一起来参与,樊期清同意。王某平由弟弟王永成出面,并要骆某一起参与好配合樊期清,肖某和王某平决定由王某平、骆某出资40万元,占50%股份;樊期清负责操作,骆某、杨某配合。商量好后,肖某带樊期清到国土局签订了购地合同,总价135万元。开始约定是由肖某、王某平、骆某出一半的钱,但实际上三人都没有出资给樊期清缴纳购地款。樊期清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2005年11月、2007年2月份别向肖某借款3次每次20万元共计60万元,2005年的两笔借款月息1.5%,2007年的借款月息1%,至2009年8月,樊期清处置完2号、5号地一起结算时,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了肖某。工业区出让15处零星地也是以协议出让方式由樊期清购买,肖某和王某平、骆某占一半,樊期清、杨某占一半,肖某和王某平、骆某没有出资,购地款58万元,直接从2号地、5号地的卖地款上缴财政的。2005年下半年,樊期清的资金得到了缓解,一是樊期清通过王某平签字拨付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二是樊期清已经向肖某借款40万元;三是樊期清已经出售了部分2号、5号地。樊期清的资金得到缓解后,仍然没有及时缴纳购地款,最主要的原因是开发区的催缴工作没做到位,因为肖某和王某平、骆某在2号、5号地开发中有个人利益。2007年12月,肖某和王某平、骆某、樊期清结算后,骆某退出了。2009年8月2日,肖某和王某平、樊期清、杨某在宁远县莲花大酒店8622房进行了最后有结算,樊期清、杨某给了王某平120万元,其中有80万元辉盛鞋厂的股份,王某平将在辉盛鞋厂的130万元股份写成了王永成的名字;樊期清给肖某的120万元中有40万元是辉盛鞋厂的股份,肖某在辉盛鞋厂的50万股份写的是妻子欧阳小红的名字,有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转了88万元,20万元是分红款,68万元是还肖某的借款),还有60万元的借条。2号、5号地及15处零星地项目的开发,实际的合伙人是他和王某平、骆某、樊期清、杨某,王永成不是合伙人。樊期清写收到肖某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是假的。10、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土地清理之后,工业区移交给国土局的土地分三大块,其中一块泠江园县第三中学至重华桥两侧地段的土地51.57亩,是骆某负责移交的,樊期清所购买有2号地、5号地是剩余51.57亩土地中的一部分。2号地、5号地在平面图中没有规划道路,但在出让位置中,2号地、5号地标有了道路,并核减了道路、水沟和水塘面积,她不知道为什么要核减面积。2号地、5号地出让时是肖某和国土局协商的,《泠江园三中地段土地出让位置图》上有肖某、何某、蒋某1的签名。2004年8、9月份的一天,肖某向某红某提出入股购买2号地、5号地,并说是樊期清买下来的,购地款总共要130多万元,樊期清、杨某占50%的股份,骆某和王某平、肖某占50%的股份,骆某答应并交10万元给肖某作入股资金。2005年,工业区出让的15处零星地还是樊期清购买,股份还是骆某、王某平、肖某占50%的股份,骆某拿了10万元给樊期清作为出资款。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骆某和樊期清、杨某、王某平、肖某在莲花大酒店算数,算完数后,骆某和肖某、王某平退出,当时每人分了20万元的红利,樊期清因没有现金写了欠条给骆某。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素云丈夫樊期清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回家后的一天,樊期清从一个皮夹子里拿出一张用笔记本纸写的纸条子给李某1,讲是肖某入股收条,要李某1收好。李某1当时看了那张入股收条,写着收到肖主任入股资金20万元。2012年12月,李素云将那张收条原件主动提交给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李某1后来知道那张收条是假的,是为了应付调查而写的。同时还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永成开着一辆车到了李某1家,交给李某1一张银行卡和存折,是农村信用社的卡和存折,开户名都是樊期清,里面大约有17万余元钱,樊期清出来后跟他说,那就是樊期清送给王某平钱的一部分,那张卡里原来是40万元的,后来出事了,王某平叫王永成退回。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次会议上,工业区有人提出原泠江园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边角零星地被周边农民占用,请示政府同意出让这些地。后经他调查核实,同意了这些地的出让。至于在他签署意见之前,该地已协议出让的事,他并不知道。13、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蒋某1在李某2、何某的安排下,根据肖某提供的泠江园三中地段5块土地的相关资料,制作了一套招拍挂资料,包括[2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出让公告》、《挂牌须知》、《挂牌竞卖申请书》、《挂牌竞买报名表》、《挂牌竞买报价单》、《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樊期清购买2号地、5号地的当天,何某将上述文件中的主要内容填好。蒋某1在《挂牌竞买报名表》的受理人意见上面签了“同意受理,蒋某1,2004年9月13日”。2号地、5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的内容是蒋某1填写的。樊期清在合同及挂牌资料上签了字,时间填写为2004年9月13日。14、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3日,樊期清将购买15处零星地的第一笔购地款20万元交给蒋某2,在收钱之前,王某平就已经告诉蒋某215处零星地卖给了樊期清,一共卖了58万元。而《关于原泠江园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边角零星地协议出让的请示》上周克利签字同意将15处零星地协议出让的时间是2006年6月30日。2008年8、9月的样子,王某平要他们工业区的人入股投资到樊期清所建的一个厂子(原广阳玩具厂,后改为辉盛鞋厂)。王某平安排蒋某2收钱记数,有王某平、李某5、肖某、蒋某3、彭亚、陈国辉等人入了股,当时收了95万元钱。王某平交了10万元入股资金,是通过一个胡某的人的账户转的。肖某交了10万元入股资金,王永成没有交钱,股东开会结算,王永成也没有参加,也没看到王永成参加分红。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1-5号地出让前,王某平、肖某一起到国土局找国土局长李某2两次。第一次是拿着工业区向县政府申请出让原泠江园开发区桐山、宝塔脚地段的土地(编号1-5号地)的请示请李某2签署意见。第二次是该请示经副县长周某签字同意后,王某平、肖某找李某2协商,提出一是不要进行土地评估,按照周边土地转让的价格170元或18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二是不按照法定的招拍挂程序走,如果要挂牌就走个形式,挂牌的公告期搞10天就可以了,让宗地尽快出让。李某2同意,并将用地股的何某、蒋某1叫到办公室,安排何、蒋按照王某平、肖某的要求制作公告期只有10天的挂牌资料。过了一个星期,肖疑飞找到李之强说工业区对2号地、5号地规划有道路、水沟等面积,需要核减后再出让,并说土地面积核减是工业区领导的意见,王某平是知道的,只要2号地、5号地卖得出就可以了。李某2考虑后同意,并安排何某、蒋某1根据肖某的要求对2号地、5号地的道路、水沟等面积核减进行核实。2005年时,王某平、肖某找李某2讲位于桐山、宝塔脚的15处零星地都是边角地,会被周边老百姓占用,工业区急需要钱,而且地比较分散,不便整体出让开发,只能协议出让。李某2同意并要王某平、肖某和规划部门协调好,并报分管县领导审批同意。后工业区拟了请示,请示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3月26日,李某2签字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樊期清于2006年1月24日就交购15处零星地款20万元,而周某签署意见是2006年6月30日。1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的一天,李某2将何某叫到办公室,当时工业区的王秋平、肖疑飞已经在李之强的办公室,李某2说工业区准备出让部分土地(三中地段的五块土地,编号为1-5号地),以解决工业区资金紧张的问题,并拿出了工业区提请周某副县长签了字的《宁远县逍遥岩工业区关于批准二00四年度下半年土地使用计划的请示》。周某签字同意以招拍挂的程序出让土地。但是王某平、肖某提出不走招拍挂程序,也不搞土地评估,理由是工业区的资金紧张,走招拍挂程序和评估时间太长。王某平、肖某还提出由国土局用地股制作一套虚假的招拍挂程序的资料。肖某还提出出让的土地以当时市场价180元/平方米左右的价格出让,谁要就卖给谁。李某2认为这是工业区的公事,应当要支持,于是同意了王某平、肖某提出的要求。何某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李某2就安排何某进行落实。核减面积是肖某提出来的,是为了修路。他根据肖某提供的草图算出了核减的面积。17、被告人樊期清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左右,被告人樊期清给开发区做工程逾期有一百五十万元没有结账。2004年的一天,肖某告诉被告人樊期清说开发区有些地要出卖,要樊期清去买,樊期清就决定买2号地、5号地。樊期清和王某平、肖某商量好一起合伙买地,王某平、肖某又将骆某拉进来,即王某平、肖某、骆某占50%股份。樊期清当时觉得2号地、5号地不好卖,要在2号地、5号地上修路、修水沟、架桥等,地才卖得出去,就提出了核减面积的事。后来,通过王某平、肖某与国土局的领导协商,将2号地、5号地的道路及水沟面积核减了3000多平方米。樊期清签合同时的面积是7000多平方米,总价是130余万元,是肖某带樊期清到宁远县国土局去签合同的。樊期清没有做标书、举牌、交押金等,也没有人竞争,樊期清知道是没有走招拍挂程序的,因为当时根本就没有人去买地。买下2号地、5号地后,樊期清和杨某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卖地,卖地的收入和开支由樊期清管理,骆某负责卖地管数及办证。王某平、肖某未参与经营管理。王某平、肖某在2号地、5号地的开发上都没有出资都是樊期清投入的资金,核减的水沟和路也修了,不修根本卖不出去。樊期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在2004年12月25日前缴清出让金,而是延期至2007年12月29日才缴清,有一部分是从开发区以前未结工程款里转付的,有一部分是用卖地款缴的。2005年的一天,肖某要樊期清将桐山、宝塔脚的15处零星地买下来,樊期清同意。15处零星地和2号地、5号地一样,王某平、肖某、骆某占50%的股份,樊期清和杨某占50%股,骆某出了10万元左右。开发2号地、5号地和15处零星地的过程中,共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是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樊期清和肖某、骆某、杨某在宁远县莲花大酒店开了房间先算数,后王某平也到了房间。经算数,每人可分得40万元的利润,因没有那么多现金,就给王某平、肖某、骆某写了欠条。骆某就退出了合伙。王某平、肖某一直都在参与2号地、5号地及15处零星地的开发。第二次结算是2009年8月2日,在将5号地位于重华桥的一块约4000平方米的地以660万元卖给刘远明等人后,樊期清和王某平、肖某、杨某在宁远县莲花大酒店8622房内进行了结算。这次给王某平120万元,其中转了80万元辉盛鞋厂的股权给王某平,另外的40万元是从宁远县农村信用社文建新的账户上划了40万元到樊期清的一个银行卡上,将银行卡给了王某平;给了肖某1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分红款,另68万元是还肖某的借款及利息)给肖某,给了40万元辉盛鞋厂的股权给肖某,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2011年,樊期清伪造了一张收条,讲肖某入股20万元,以应付纪委的调查。送给王某平40万元银行卡和存折后,王某平向欧来军买地,价格是19.8万元。王某平就将存折交给樊期清,委托樊期清去办理买地事宜。因为存折密码问题导致钱取不出来,樊期清就办理了挂失手续,王某平就要王永成转了21万元钱到他的卡上(购地款19.8万元加上吃饭、协调等开支共21万元)。樊期清将21万元中的19.8万元转给了欧来军。存折挂失成功后,樊期清就用存折取款21万元还给了王永成。完成这些事情后,樊期清又将存折给了王某平。2011年5月3日,从樊期清送给王某平的银行卡(62×××55)内所取的2万元钱不是樊期清取的。1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李某1于2012年12月19日提供给办案机关的樊期清写给肖某的收条上蓝色圆珠笔字迹色痕的形成时间与标称的时间不符,应为2011年3月4日之后形成的。(因该鉴定中心蓝色园珠笔样品库收集的样品时间截止2011年3月4日)。19、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平、肖某因分别受贿120万元被判刑。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樊期清主动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违法所得款4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樊期清代受贿人王某平、肖某上缴违法所得405万元。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期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240万元(其中60万元未遂),并因此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期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期清在侦查阶段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款42万元人民币,代受贿人王某平、肖某上缴违法所得405万元,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期清辩称是被动行贿,不是主动行贿谋求非法利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樊期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期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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