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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保小与被告杨子良、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小,杨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991号原告韩保小,男,。被告杨子良,男。赵丽霞(系杨子良之妻),女。原告韩保小与被告杨子良、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小、被告杨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小诉称,被告杨子良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韩保小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子良、赵丽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子良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韩保小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杨子良辩称,被告杨子良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本息共计16万元。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杨子良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后原告买药付借款本金0.1万元。被告杨子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丽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被告杨子良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子良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子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2013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子良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后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杨子良与赵丽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应在借款本金10万元中予以核减。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丽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良、赵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保小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4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子良、赵丽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鸿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