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高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高岭,张书安,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法定代表人:程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高岭,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于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南方,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安,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于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南方,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工人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吴耀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正骏,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工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顺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正骏,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因与被上���人张书安、康高岭,原审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交运委)、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郑州交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李启华,被上诉人张书安、康高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王南方,原审被告交运委、郑州交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郴州路桥公司向张书安、康高岭支付劳务费593859.2元,驳回张书安、康高岭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书安、康高岭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张书安、康高岭提交的存在瑕疵、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结算证书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违背证据裁判规则,有枉法裁判的嫌疑。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依据的《工程计算证书》,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1、从解散证书设置的“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等签署栏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正常结算程序是由“工程部负责人”、“材料设备部负责人”、“合同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逐一签字审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最终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张书安、康高岭提交的结算证书上却无任何部门负责人签字,仅有一个“项目经理部”签章;但结算表格可以看出,结算证书上并未设置项目经理部签章栏,说明按照正常结算程序结算证书上根本不需要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从该计算证书上无法获知工程量及款项是经哪些工作人员审核确认?是否系经过各个部门共同确认的真实工程量?且上述结算证书中的内容无任何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张书安、康高岭虽辩称结算证书是高某给他的,但高某本人却作为证人当庭否认曾与张书安、康高岭进行结算,明确指证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康高岭自己偷盖;结合高某与康高岭特殊的亲属关系,康高岭完全有接触“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便利条件,所以郴州路桥公司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已足以对张书安、康高岭提交的结算证书形成合理怀疑。3、结算证书中关于误工费的内容与康高岭的辩解,违背客观常理。康高岭辩称误工费系“辅助性材料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这些“辅助性材料”。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按设计施工图纸计量,超出图纸及规范部分不予计量”的约定可知,张书��、康高岭所有工程量均以施工图纸为准,但张书安、康高岭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所以,结合结算证书的内容可知张书安、康高岭提交的结算证书是严重偏离客观事实的,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孤立的作为定案依据。其次,郴州路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业主方委托的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结算证书,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更高,应作为合议庭定案的依据。在双方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且张书安、康高岭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监理单位作为业主方委托的专业监理机构确认的结算证书更具客观真实性、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应将该第三方专业机构确认的工程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最后,退一步讲,本案双方争议工程量款项金额巨大,即便是原审法院不将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定案依据,也应从查明事实的基本原则出发,同意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审法院对郴州路桥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认定错误。首先,郴州路桥公司委托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款项,应予扣除。其次,郴州路桥公司委托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张书安、康高岭支付的垫付赔偿金,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最后,郴州路桥公司代缴的税金及丢失物品款项,应从劳务款中予以扣除。1、《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承包单价为含税单价,即乙方提供正式发票与甲方进行结算”的约定可知,张书安、康高岭与郴州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索要劳务费的前提是提供正式发票,该部分税金由张书安、康高岭承担。现张书安、康高岭以合同单价起诉郴州路桥公司索要劳务费且拒不提供正式税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税金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2、张书安、康高岭从郴州路桥公司处借取的物品均有相关手续、凭证,张书安、康高岭将上述物品弄丢理应按照物品价格进行赔偿;郴州路桥公司之所以敢借给张书安、康高岭上述物品,且尚未向张书安、康高岭索要赔偿,是因为有郴州路桥公司尚未支取的劳务费作为担保保障,现张书安、康高岭起诉索要劳务费,那么张书安、康高岭施工过程中造成张书安、康高岭物品丢失的损失就应当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张书安、康高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没有必要鉴定。所提供工程结算证书,是经过核算得出的,真实合法有约束力。郴州路桥公司也确认过,有公章为证。关于误工费实际上是工程量,只是变了一个名字体现。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高某(郴州河南项目负责任人)弟弟,康高岭在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股东期间经营多项工程,所提到的30万与本案无关。交运委、郑州交运中心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书安、康高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郴州路桥公司向张书安、康高岭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99669元,并向张书安、康高岭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为59604.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关于郑州市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DXNLLJ-SG标段工程,郑州交管中心作为招标人,郴州路桥公司中标。2012年11月19日,郴州路桥公司与郑州交管中心就上述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价为122660008.37元。2014年3月1日,郴州路桥公司郑州市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DXNLLJ-SG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康高岭、张书安(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大学南路被交路桥,工程内容端横梁、中横梁、横隔板、湿接缝、槽口、桥面铺装、护栏、搭板、人行道纵梁及道板、箱梁端头预留筋连接、搭板垫层、桥面防水、钢绞线张拉压浆、中压石棉板、伸缩缝填土袋等。第二条工程数量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按设计施工图计量,超出图纸及规范部分不予计量。如出现承包以外的临时用工按公司外协队伍管理办法另行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第七条计量支付1、每月结算时按照计价总额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施工期间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质保金在工程完���交验保质期满后两年一次返还(不计息)。2、付款方式按照每季结算价款的70%支付,余款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工程检验确认无质量缺陷后1年内付清(不计息)。如因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滞后,甲方不承担推迟支付工程款的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3、每月结算工程量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并且以甲方出具的合格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财务结算依据,不合格工程不予办理结算手续。4、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全部到场,且提供工人工资表等付款依据,必须首先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否则不支付任何劳务费。……第十三条其他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施工期间乙方以书面形式委任康高岭、张书安为工地代表,进行与甲方间一切有关工程事宜的联络。如工程款结算、工程管理等。郴州路桥公司郑州市大学南路��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DXNLLJ-S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陈初华签字。乙方康高岭签字。合同后附涉案工程分包项目合同单价:钢筋,550元/T端横梁、中横梁、横隔板、湿接缝、槽口、桥面铺装、护栏、搭板、人行道纵梁及道板、箱梁端头预留筋;混凝土,260元/方端横梁、中横梁、横隔板、湿接缝、槽口、护栏、人行道纵梁及道板;铺装及搭板砼,140元/方,桥面铺装、搭板垫层、搭板;防水,15.78元/平方;钢绞线张拉压浆,2800元/T被交路桥右幅;中压石棉板,20元/米,搭板牛腿搭接处;伸缩缝填土袋,3元/包,被交路桥伸缩缝处。合同签订后,康高岭、张书安对C、F、G匝道桥、CKO+400涵洞、收费站人行通道、CKO+494圆管涵、主线1#2#桥、被交路桥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1日,康高岭、张书安与郴州路桥公司进行结算。CFG匝道桥工程结算证书中显示结算金额为52606元,CFO+400涵洞结算金额208040元,收费站人行通道结算金额197796元,CKO+494圆管涵结算金额493209元、主线1#桥结算金额390547元、353583元、72621元。主线2#桥结算金额926367元,被交路桥结算金额581807元、687691元,以上共计10张结算证书,每张结算证书均有郴州路桥公司郑州市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DXNLLJ-S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以上结算证书是根据郴州路桥公司工程数量结算单出具,工程数量结算单上均有重新出单后再签的字样及郭松涛的签名。郴州路桥公司对康高岭、张书安提交的工程结算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结算单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且是康高岭、张书安偷盖的,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且每张结算证书中没有郴州路桥公司经办人签字,合同上仅仅约定了被交路桥子项目工程,且结算单上的七个子工程项目没有合同依据,没有签证,不予认可。为此,郴州路桥公司申请证人高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康高岭、张书安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证书上加盖的郴州路桥公司郑州市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DXNLLJ-S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康高岭偷盖的。在郴州路桥公司对康高岭所提交的结算证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进行复庭两次,主持郴州路桥公司与康高岭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在此情况下,郴州路桥公司对康高岭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结算单(汇总)后附结算,其中被交路桥658922元、主线1号桥749082、主线2号桥91009元,CKO+494圆管涵28991元,收费站人行通道176046元,CKO+400涵洞196041元,C/F/G匝道桥52606元。合计1952697元。应扣除款项:代扣税金93983元、扣除已支付金额1103294元、丢失物品扣除金额63925元,质量保证金5%,97634.8元,应付金额593859.2元。材料设备部负责人刘现军、高书祥签字,财务部王某签字,项目负责人高某签字,郴州公司及郴州路桥公司郑州市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工程总监办分别加盖印章。郴州路桥公司并提交有材料设备部高书祥、刘现军出具的康高岭、张书安丢失物品价值金额统计明细表一份。郴州路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康高岭提交的结算证书均对康高岭所施工的C、F、G匝道桥、CKO+400涵洞、收费站人行通道、CKO+494圆管涵、主线1#2#桥、被交路桥进行结算,不同的是结算的价款有出入,即少了误工费492402元及其他分项部分154570元。康高岭、张书安发表质证意见称误工费实际上是工程量,是在桥梁、涵洞、预埋件辅助性材料的费用,因计量上不显示,但实际存在,这些预埋件属于交安工程,在土建工程中必须事先预埋进去,所以在结算证���中以误工费的形式出现。康高岭、张书安对扣除部分的款项不予认可。郴州路桥公司提交向康高岭、张书安支付款项的证据:有康高岭出具的借据如下:2014年6月7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5日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6日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3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8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1万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1万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2万元,2015年8月24日借款1万元;2014年10月30日由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康高岭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7月8日,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向康高岭转账20万元,5万元,5万元。关于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康高岭转账的情况,郴州路桥公司提交以上公司的说明,拟证明这两个公司向康高岭的转账系向康高岭转的涉案工程的劳务款,康高岭、张书安发表质证意见称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的30万元其中25万元是用在侯寨项目上,与本案无关;另外5万元系工人死亡赔偿金,康高岭、张书安只是代为处理,该款已经向死亡工人家属支付。2016年1月11日,康高岭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金170294元,此款为大学路工程项目收取劳务费。另查明,1、陈初华系郴州路桥公司郑州市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DXNLLJ-S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高某系常务副经理。2、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1日正式通车,交运委已对实体工程全部验收,但未出验收报告。庭审中,康高岭、张书安认可收到郴州路桥公司预付款33.3万元及侯寨项目转过来的170294元,共计503294元。以上事��,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系郴州路桥公司与康高岭、张书安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康高岭、张书安从郴州路桥公司手中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无效后,康高岭、张书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郴州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工程量,郴州路桥公司对康高岭提交的结算证书不予认可,经过庭审调查,郴州路桥公司对康高岭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提交工程结算证书,其与康高岭提交的结算证书均对康高岭所施工的C、F、G匝道桥、CKO+400涵洞、收费站人行通道、CKO+494圆管涵、主线1#2#桥、被交路桥进行结算,不同的是结算的价款有少许出入及郴州路桥公司要求扣除的代扣税金、已付款项、丢失物品扣除金额、质量保证金。因康高岭提交的结算证书上均有郴州路桥公司加盖的印章,而郴州路桥公司提交的结算证书系该公司及监理公司制作,康高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康高岭提交的结算证书予以认定,工程价款为2599669元。因庭审中康高岭、张书安认可收到郴州路桥公司预付款503294元,故该款应从应付工程款2599669元中扣除;因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5%在工程完工交验保质期满后两年一次返还,因现在工程完工交验未满两年,故扣除质保金129983.45元后,郴州路桥公司应支付康高岭、张书安下余工程款1966391.55元。相应地,郴州路桥公司申请对康高岭、张书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康高岭、张书安要求郴州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康高岭、张书安实际施工的工程的发包单位系交运委下属的郑州交管中心,故郑州交管中心、交运委系康高岭、张书安的实际发包人。交运委在庭审中称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但提交的分期付款凭证,证明其共计向郴州路桥公司支付61860425元,不���证明其已经向郴州路桥公司结清工程款的主张,故交运委、郑州交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966391.55元的范围内对康高岭、张书安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郴州路桥公司辩称康高岭、张书安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高某所刻,且陈初华的签字也是高某模仿的,故应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郴州路桥公司辩称工程结算证书上的印章是康高岭、张书安偷盖的,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另外郴州路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更能证明康高岭、张书安提���的结算证书的真实性,故对郴州路桥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郴州路桥公司称已经支付康高岭、张书安1113294元,除了康高岭、张书安认可的503294元,郴州路桥公司提交的吉多福公司、鑫达公司的转账凭证及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康高岭、张书安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郴州路桥公司称按照付款方式按照每季结算价款的70%支付,余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工程检验确认无质量缺陷后1年内付清,现在余款未到付款时间。因郴州路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在2015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故结算证书上的2015年10月11日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截止目前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余款的时间,故对郴州路桥公司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郴州路桥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高岭、张书安工程款1966391.55元。二、交运委、郑州交管中心对其欠付郴州路桥公司工程款1966391.5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康高岭、张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郴州路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目的:郴州建设通过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康高岭30万。2、申请证人康某及高书祥出庭作证。康某陈述了如下证言:涉案三笔转款的真实情况证明如下:1、2014年12月31日,康高岭借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详见转款凭证,康高岭至今没有出具借款手续,当时口头约定按借款执行,年利率24%,至今康高岭没有偿还。2、2015年2月16日,康高岭、张书安借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金五万元,用于发放康高岭、张书安侯寨收费站承包劳务工程农民工工资。3、2015年7月8日,康高岭、张书安劳务队在郴州路桥公司郑州市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施工时民工意外身亡,按照合同约定,此次安全事故应由康高岭、张书安承担死亡民工赔偿金,由于当时康高岭和张书安劳务队资金紧张,就于2015年7月8日向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关于以上三笔借款,康高岭至今没有出具借款手续,当时口头约定按借款执行,年利率24%,至今康高岭没有偿还。2016年9月21日,通许县鑫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此三笔借款转让给郴州路桥公司抵扣郑州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欠付康高岭劳务费。高书祥陈述了如下证言:2014年10月30日,康高岭向郴州路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郴州路桥公司30万元工程款,当天,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汇款30万元给康高岭,并注明“劳务费”。此30万元来源:2014年10月26日,郴州路桥公司项目部授权委托业主交运委财务管理中心、郑州交管中心从郴州路桥公司承保的郑州市大学南路工程款中拨付81万元给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收到该81万元之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康高岭30万元���我公司即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付给康高岭的这30万元实质是郴州路桥公司支付给康高岭的工程款。康高岭、张书安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目的有异议。交运委、郑州交管中心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康高岭、张书安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由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康高岭转账30万元应从张书安、康高岭诉请款额中减扣;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除未将2014年10月30日由河南吉多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康高岭转账30万元从张书安、康高岭诉请款额中减扣处理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高岭、张书安工程款1666391.55元;二、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其欠付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6391.5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康高岭、张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3元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元,康高岭、张书安负担11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74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74元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0元,康高岭、张书安负担11074元。康高岭、张书安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康高岭、张书安在执行中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紫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