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李萍、李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李萍,李金友,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5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丁卫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新、钟慧玲,广西鹏韵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被告:李金友。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才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男,该公司法务部法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李萍、李金友、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新、钟慧玲、被告李萍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萍、李金友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李萍、李金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损失14301元;4、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萍、李金友的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萍、李金友因购买临桂县临桂镇鲁山工业区*号道路旁彰泰•星城国际二期**栋*单元*层**号房屋而由原告向其二人提供15年期按揭购房借款32.9万元,被告李萍、李金友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购商品房开发企业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萍、李金友却未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对发生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购房借款债务在1.1亿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李萍、李金友办理讼争借款之时留存原告处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李萍为借款人、被告李萍与被告李金友同为抵押人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证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临房预临桂镇字第D20155***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以证明约定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5、2015年6月25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提供32.9万元借款的义务;6、《个人贷款对账单》2份,以证明截至原告起诉当时及开庭前的欠款情况;7、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14301元。被告李萍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家庭变故致还款困难,同意处分抵押房屋以解决纠纷。被告李萍未提交证据。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讼争借款存在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与商品房开发企业提供的保证担保,故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应物的抵押担保先行。再,律师服务费实为打包支付,原告主张按照个案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根据,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萍、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对发生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购房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1.1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此外,双方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6月14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萍为借款人、被告李萍及李金友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50630112-2012-2015045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节录):“借款本金32.9万元,用于购置临桂县临桂镇鲁山工业区*号道路旁彰泰•星城国际二期**栋*单元*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至2030年6月25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遇基准利率变化则于每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萍、李金友办理了临桂县临桂镇鲁山工业区*号道路旁彰泰•星城国际二期**栋*单元*层**号房屋之临房预临桂镇字第D20155***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并转款32.9万元至约定账户。同时查明:被告李萍自2016年9月27日起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9日积欠借款本金12794.39元、利息9313.7元,剩余借款本金301583.39元。再,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萍、李金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143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萍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萍、李金友同为抵押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萍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结合涉讼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李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对律师服务费抗辩称系打包支付、不应采用个案标准计算损失与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所证明的支付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萍、李金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萍、李金友未证明但书情形的存在,则被告李金友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临桂县临桂镇鲁山工业区*号道路旁彰泰•星城国际二期**栋*单元*层**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仅办理了该房屋之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则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在办妥涉讼房屋之权利证书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原告收执之前对被告李萍、李金友的应履行义务在1.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物的抵押先行的抗辩因其已承诺放弃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抗辩而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李萍、李金友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编号为450630112-2012-20150453857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萍、李金友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01583.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5月9日止为9313.7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萍、李金友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4301元;四、被告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在办妥临桂县临桂镇鲁山工业区*号道路旁彰泰•星城国际二期**栋*单元*层**号房屋之权利证书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原告收执之前对被告李萍、李金友的上述还款义务在1.1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萍、李金友、桂林市科葳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