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开友、梅茂华、何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开友,梅茂华,何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255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南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开友,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告:梅茂华,女,生于1974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告:何桥,男,生于1986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开友与梅茂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8日,经被告何开友、梅茂华申请,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福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开友、梅茂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批发零售日用杂货,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3125‰,按约结息,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合同同时约定��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何开友、何桥分别与农商行福宝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均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二人分别以其自有的住房五套、住房两套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10万元,被告何开友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随其他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证明、还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开友、梅茂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开友、梅茂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何开友、梅茂华逾期未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何开友、梅茂华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开友、何桥分别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何开友、梅茂华的上述借款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何开友、梅茂华不能如期还款时,原告针对该笔借款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开友、梅茂华、何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己���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开友、梅茂华应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8.312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若被告何开友、梅茂华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以被告何开友、何桥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何开友、梅茂华、何桥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