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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721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南、安达街西长春上海广场1单元1928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东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东。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银座H栋2单元606室。法定代表人:李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勉和孙占东、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20万元保证金;2.被告返还多收的安装卫星终端费用7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车辆卫星定位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原告每安装一台卫星终端,向被告付费100元,合作期间我公司共向被告预付了2264套卫星终端费用,实际组织客户在安装了1489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2015年9月,由于我公司的鸿丰北斗卫星终端已正式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由我公司组织安装车载终端的1489个客户,从被告的全国货运平台转出,进入原告卫星定位系统。为保证原告组织安装的卫星终端不出现纠纷,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20万元保证金。截止到2016年7月,在被告平台上的1489个客户已经全部从被告平台转入原告系统,且上述全部用户并没有发生任何纠纷,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也不将多支付的卫星终端费用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车辆卫星定位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原告每安装一套车载终端向被告支付100元,合作期限为半年。预计原告终端半年内将投入使用。自2014年9月原告陆续组织客户实际安装了1892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按每套100元价格支付了半年使用费。截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终端仍未能投入使用,原告车辆均已超过之前约定的使用费支付时间,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贰拾万元保证金,待原告车辆全部转出后双方进行结算,按照实际使用时间向被告支付期间使用费用。原告的系统实际于2015年10月起投入使用,原告组织安装的车载终端客户陆续从被告全国货运平台转出。2015年11月实际转出车辆1476台,在被告监控管理系统时间为三个付费周期,费用为442800元;2016年7月实际转出车辆32台,在被告监管系统时间为四个付费周期,费用为12800元;截止开庭时,原告仍有384台车在被告监控管理系统,时间为五个付费周期,费用为192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止,原告应付被告监管系统使用费共计647600元,被告自愿放弃至今仍未转出384台车辆中的377台,已无信号车辆自第二个付费周期起的服务费用150800元,现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止,累计原告已支付的使用费1892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再扣除被告自愿放弃的150800元,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使用费107600元。因此被告不仅不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和已收取的使用费,还应向被告支付使用费107600元。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辩称,1.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是每一台支付反诉人100元的资质使用费,反诉人并不提供其他服务,原告使用的是自己的系统为车辆提供服务,不存在系统使用费的问题,且合作协议未约定每半年付使用费100元。2.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总数为426400元,不是反诉人称的389200元,有保证金收条和银行凭证为证。3.反诉状中载明的车辆在网周期及应付费用有错误,根据全部车辆上传国家平台到转出时间计算,即使按照反诉人要求每六个月100元计算,原告应付费用只有114800元,而且原告取得国家平台资质后,要求被告将车辆转出,第一次催促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然而反诉人怠于履行义务,部分车辆迟迟不予转出,反而要求原告付费,没有法律依据。4.反诉状中所称377台车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反诉人没有履行义务上传国家平台,因此这377台车辆根本不存在每台1**元资质使用费的问题,更不存在反诉人所谓的计费周期使用费问题。综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双方庭审质证,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沃德天车辆卫星定位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已通过交通部公示并已在吉林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备案,被告同意与原告以合作方式有偿使用被告的“监管系统”之资质。二、原告使用被告“监管系统”之资质仅限于从事我省长途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交、出租汽车、轨道客车、危险货车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驾驶员教练车的卫星定位系统社会化服务。三、原告使用被告的“监管系统”之资质,每安装一套车载终端向被告支付100元人民币。四、合作期限为半年,合作期满,视情况可续约。五、合作期内,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发票及运管或交管等部门所需要的具有甲方盖章的相关票据。六、双方可根据原告开出的单据数量的回联,每月一结账。”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自2014年9月起为原告安装1892套车载终端,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426400元,自2015年10月起应原告要求,被告陆续将登记车辆为原告转出其系统,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转出1476台、2016年7月转出32台,尚有384台车辆未转出该系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理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协议中有合作期限及合作期满可续约的约定,结合双方庭审时均表示,当时约定为半年合作期限系因为原告预计自己的系统应该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可以使用,但合同期满后,原告的系统并未如期使用,原告的车辆继续使用被告的卫星系统,直至转出止。综合上述情节,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被告系统,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才能够体现合同约定合作期限的目的,故原告应按约定每半年为在网车辆向被告缴纳100元的使用费。关于被告反诉中称,放弃仍在网的384台中377台车辆自第二个使用周期的使用费,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关于这部分384台车辆,因原告不承认已录入被告系统,现被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该部分车辆当时已录入其系统,现仍未转出原因在原告,故其要求原告支付此384辆车使用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时,经询问对经济往来的款项金额及1508辆车在网时间、转出时间均无异议,关于本诉、反诉可一并予以计算,即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款项为426400元,原告有1476辆车在网时间为三个计费周期,使用费为442800元,有32台车辆在网时间为4个计费周期,使用费为12800元,双方抵扣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9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使用费292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反诉费1226元,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鸿丰北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0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天庆物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尹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