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远厚、骆建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厚,骆建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厚,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堃,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系吴远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建讯,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臣,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远厚因与被上诉人骆建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远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骆建讯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吴远厚已向骆建讯交付了借款,骆建讯用该笔借款购买了公司股权,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吴远厚借给骆建讯的款项是否来源于挪用的拆迁款有待核实,150万的款项是否属于公司的财产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查证属实,即使吴远厚是挪用的拆迁款,将该款项借贷给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成立的,骆建讯利用该款项购买公司股权且已经在工商局变更登记,说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已经成立。2、骆建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退股申请不影响和吴远厚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的情况下,骆建讯是否退股不影响和吴远厚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公司董事会是否作出退股是公司和作为股东的骆建讯之间的股权关系。况且,公司董事会不是公司权力机构,没有权力作出是否接受退股的决定,即该退股行为不合法,也没有到工商局做股权变更,骆建讯在股权转让时也时按照工商局登记的股权份额进行的转让,是否获取利益不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决定条件。骆建讯辩称,吴远厚所称的并没有交付骆建讯,款项也没有支付到公司的股权账户,故吴远厚说以交付借款并用该笔借款购买公司股权是与事实相悖的。吴远厚主张的骆建讯是否退股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的观点也是与事实相悖的。骆建讯之所以退股不享受股权转让的收益,是因为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骆建讯。这份股权转让因为股权的购买金额没有实际支付而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事实上,在中药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的时候,转让的价格相对原来的股权为的1:16,如果骆建讯该部分股享有相应的股权,我方宁愿承认这个借款关系,我要享受股权收益。所以,反证骆建讯是确确实实是没有收到这部分借款的。更没有用所谓的借款支付他的股权,所以吴远厚的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远厚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远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骆建讯向吴远厚返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损失260000元(从借款次日200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骆建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远厚原系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建讯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2月,湖北省中药材公司进行改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记载:“(二)挪用资金事实:……2005年5月,吴远厚明知自己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部门将公司上述账户上的人民币150万元资金挪用至其个人账户后,将其中的人民币70万元作为吴远厚向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另外人民币8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陈某林、江某黎、骆某讯。”2005年1月10日,骆建讯向吴远厚出具《借条》:“今借到吴远厚同志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借款人:骆建讯。二○○五年元月十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记载:“2005年5月,李莉华要我们将这150万元中的70万元转作吴远厚缴纳的股金,另80万元记作了陈某林、江某黎、骆某讯的股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记载:“同年(2005年)12月9日,三人又按吴远厚的要求,作为证明人在吴远厚向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2005年12月9日,吴远厚出具《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于企业改制有关事宜。借款人:吴远厚,2005.12.9。骆建讯、江耕黎、陈全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记载:“在公司财务部门于2005年4月至6月采取冲销往来款的方式将原审上诉人吴远厚应付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96万元冲销后,直到2008年1月,原审上诉人吴远厚才向公司缴纳了人民币596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终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书记载“……吴远厚在案发前已退回了其挪用的资金人民币59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吴远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0年5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吴远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的裁决内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记载:“吴远厚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5月8日公司账目上150万元其他应付款的调帐是我要李莉华做的,将其中的70万元作为我的股金入帐,另外80万元以我个人名义借给陈某林、江某黎、骆某讯后,作为三人的股金入帐。这笔钱是五里仓库的拆迁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终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书记载:“在2007年底的董事、监事联席会上,得知公司将三人向吴远厚个人的借款记为三人向省中药材公司的借款后,三人提出了异议……”。2010年4月14日,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作出《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部分董事出资额变更的意见》:“在实际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陈、江、骆三人分别提出将所涉及的80万元出资股权予以减资的申请是合理的,并予以支持,同意公司随后办理相关的出资变更手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52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因陈全林、江耕黎、骆建讯以出资未到位为由,向省中药材公司提出退股申请,且省中药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接受退股……2014年3月26日,吴远厚与黄石燕舞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江耕黎在公司登记中载明持有48万元股权,实际持有20万元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为324万元。骆建讯在公司登记中载明持有48万元股权,实际持有22万元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356.4万元……上述陈全林、江耕黎、骆建讯、戴定律均以实际持有的股权,按每股16.2元获得股权转让款。”现吴远厚认为挪用资金罪和将挪用资金借贷给骆建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骆建讯因借款获得了股权,吴远厚却因挪用资金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要求骆建讯还款是理所应当的。骆建讯认为吴远厚出借款项系犯罪所得,相应资金款项交付未实际发生,双方之间未发生民事借贷关系,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吴远厚追索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远厚已确认出借的款项来源于湖北省中药材公司“五里仓库的拆迁款”,而非自有款项。2005年1月10日、2005年12月9日两份《借条》,均是吴远厚掩盖挪用资金非法目的的手段,《借条》的形成不合法。其次,吴远厚并未向骆建讯实际交付借款,且骆建讯知晓股权增资资金来源将记作向公司借款后即提出异议,并申请减少出资不到位的持股比例。再次,挪用资金属非法取得资金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亦作出同意骆建讯减少股份的决议,转让时骆建讯收取的转让款仅限减资后的股权,因此骆建讯并末受益。最后,2008年1月吴远厚向公司补足人民币596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亦是吴远厚对自己名下的股权出资,未涉及本案争议内容及款项。现该笔资金的流向有待另行查证,吴远厚以民间借贷关系向骆建讯主张清偿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远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40元,由吴远厚负担(已付)。二审中,吴远厚、骆建讯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吴远厚对一审查明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记载:“被告人吴远厚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5月8日公司账目上150万元其他应付款的调帐是我要李莉华做的,将其中的70万元作为我的股金入帐,另外80万元以我个人名义借给陈某林、江某黎、骆某讯后,作为三人的股金入帐。这笔钱是五里仓库的拆迁款”。”有异议,认为这是吴远厚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做出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刑事案件的一、二审庭审中也有当庭推翻上述结论。对此,骆建讯认为吴远厚持有异议的事实是生效裁判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远厚上诉认为150万元中的80万元借给江耕黎、陈某林、骆某讯是否属于公司的财产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查证属实,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刑讯逼供导致,对此,吴远厚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生效的(2012)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己认定该笔款项系挪用资金,故吴远厚以民间借贷关系向骆建讯主张清偿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令骆建讯向返还向其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远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吴远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