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东坡与闫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坡,闫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898号原告:王东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被告:闫峰。原告王东坡诉被告闫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峰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48245.00元,并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大架子农贸市场有一农家院宾馆,2015年春季请原告为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工程、房屋安装、上下水安装,带料安装,施工2个月左右,完工后,使用至今。当时被告只给原告5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48245.00元打下欠据,并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结清。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季被告闫峰找到原告王东坡为其在大架子农贸市场的农家院宾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工程,带料安装,施工2个月左右。当时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48245.00元未能给付,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结清。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东坡支付报酬款48245.00元,并从2016年9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