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松林、周连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林,周连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林,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6月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连峰,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周连峰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信阳市息县、新蔡县、平舆县等地的小卖部、超市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980余元及香烟、旺仔牛奶、火腿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88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周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松林辩称,第一起盗窃现金680元;第二起盗窃现金480元和二十多盒散烟;第三起盗窃现金200元和一二十盒散烟;第四起盗窃现金1800元;第五起盗窃现金780元;第六起盗窃现金27元。被告人周连峰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周连峰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信阳市息县三中东隔壁小卖部,周连峰在外望风,刘松林进入小卖部将刘某小卖部抽屉里的约800元现金盗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9月12日1时30分,我听见店内有动静,我起床看见店内西边屋子有个人拿电把偷东西,我掂起一把菜刀,走过去看见这个人在收银桌子那翻找,我平着拿菜刀拍这个人头几下,这个小偷立即往门外跑,在门口摔倒爬起来上路边一辆黑色轿车朝西逃走了。被盗了收银桌子的抽屉,内有七八百元,其它没有丢失。被告人刘松林供述:2016年9月初的那几天,我和周连峰商量着一块出去偷东西,周连峰在百度上购买了万能钥匙和配套的扳手,但是我掏的钱。大概是9月11日左右,周连峰开着他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带着我到信阳市息县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又拐向通往罗山县的一条大道边发现一个文具超市,周连峰在路边车里等着望风,我拿着万能钥匙去开卷闸门。我打开门进到超市里面从柜台上偷了一个装钱的抽屉,我把抽屉抱走后放到黑色比亚迪轿车里。我又拐回文具超市里准备偷香烟时被文具超市老板发现了,老板拿着东西照我后背上夯了一下。我赶紧跑到车里面,周连峰开着车跑了。这时我发现我后背上被夯了一个四五厘米长的血口子,清点现金后发现有480元钱。被告人刘松林当庭供述盗窃现金680元。3、被告人周连峰供述:2016年9月8日,我和刘松林商量着一块出去偷东西,我们先兑钱在百度上花了300多元钱购买了万能钥匙和配套的扳手。大概是9月11日左右,我和刘松林开着我的车牌号为豫Q×××××比亚迪轿车到信阳市息县人民医院旁边寻找作案目标。随后我们又拐向通往罗山县的一条大道边发现一个文具超市,刘松林让我在路边等着望风,他拿着万能钥匙去开卷闸门,刘松林进到超市里面偷了100多元现金出来,随后他又拐回去偷香烟时被文具超市老板发现了,老板拿着东西照刘松林后背上夯了一下,回来后,我发现刘松林后背上被夯了一个四五厘米长的血口子。被告人周连峰当庭供述盗窃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二)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周连峰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新蔡县建材市场斜对面的好生活超市,将周某超市内的中华牌、芙蓉王牌等香烟及18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6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陈述:2016年10月1日晚上21点左右,我把超市的卷闸门关上,锁了以后就上楼睡觉了,早上我起来开门时发现卷闸门的钥匙插不进去,我往上推了卷闸门,卷闸门一下子就开了,我意识到超市被盗了就去看超市内抽屉里的钱,发现放在抽屉里的零钱被盗了,放在柜台里的烟也被盗了。被盗的烟是摆放在展柜里的,有硬盒中华三盒、软盒中华烟三盒、芙蓉王香烟三盒、玉溪烟三盒、黄鹤楼烟六盒、利群烟六盒、福满堂烟三盒、小苏烟三盒、帝豪烟三盒、中南海烟三盒。放在抽屉里的零钱大概有1800元钱左右,都是10块、20块、50块的零钱。被告人刘松林供述:2016年10月1日,周连峰开着车带着我一块到信阳市固始县偷东西,但是都没有偷到东西。那天夜里我们拐回来途经新蔡县城,进入从息县通往新蔡县路上,我们发现一家超市。当时周连峰在旁边望风,我用万能钥匙打开卷闸门后,我把超市吧台的抽屉偷出来放到车上,然后我拐回超市里偷了2盒硬盒中华香烟、2盒苏烟、3盒芙蓉王、4盒玉溪香烟、2盒利群香烟等散烟,并用塑料袋把香烟偷走。后来我们在车上清点偷来的零钱,有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值的人民币,总共有600多元钱。被告人刘松林当庭供述盗窃的现金是480元。3、被告人周连峰当庭供述盗窃财物数量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字(2017)11号价格认定书认定意见为,2016年10月2日被盗香烟总价值861元。(三)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周连峰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平舆县陈藩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射桥车站门口的北站超市,将被害人李某超市内的两条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件旺仔牛奶、一件双汇火腿肠及18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0月3日5时许,我在平舆县北汽车站门口超市我门面二楼睡醒后发现,我一楼超市内卖的物品被盗了,我仔细查看后,发现我在一楼超市烟柜里两条玉溪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被盗还有一箱旺仔牛奶、一箱双汇火腿肠,被盗的现金有1800元。被告人刘松林供述:2016年10月3日凌晨1点多我们到平舆县汽车北站出站口路南一栋两层小楼,一楼是超市。当时周连峰在旁边望风,我用万能钥匙打开超市卷闸门,我偷了一箱旺仔牛奶、一箱双汇火腿肠、两盒软包中华香烟、四盒苏烟、四盒玉溪香烟、两盒芙蓉王香烟和一些现金,具体多少现金我没有印象了。被告人刘松林当庭供述盗窃现金是200元。3、被告人周连峰当庭供述盗窃财物数量与被害人陈述一致。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连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字(2017)11号价格认定书认定意见为,2016年10月3日被盗物品总价值1325元。(四)2016年10日3日凌晨,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周连峰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平舆县第八小学门口爱心超市,将被害人冯某超市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冯某陈述: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50分左右,我当时正在平舆县第八小学门口的门面楼的家中休息,当时我听到我家前面我自己开的爱心超市的卷帘门响了,我就意识到有问题了,然后我就赶快去超市内看看什么情况,到了超市门口看到超市内的灯在亮着,卷帘门被人打开了,门口停了一辆黑色汽车,随即启动向西跑了。我就赶快到店内进行查看,发现店内我用于装钱的纸盒子不见了,我就随即打了110电话报警。是一个灰色的小纸箱,大概有3000元左右,其中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有800元,其他都是面值50、20、10、5、1元的零钱。2、被告人刘松林供述:我们又到平舆县往汝南县方向的路边,我们在加油站旁边发现一个小超市。当时周连峰在旁边望风,我用万能钥匙打开,进到超市里面把收银台上装钱的纸盒偷出来。我抱着纸盒子准备走时,我听到超市老板喊叫着,我赶紧跑到车上,周连峰启动车带着我就跑了。后来我们清点一下发现1800多元现金。3、被告人周连峰当庭供述盗窃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连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五)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周连峰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确山县城龙源小区东侧龙源生活超市,将被害人杨某超市柜台抽屉里面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陈述:我在确山县盘龙镇龙源小区看龙源生活超市,2016年10月7日23时许,我锁着超市的卷闸门睡觉的,2016年10月8日7时许,我发现超市的卷闸门上的锁不好开了,后来弄开后,发现超市内吧台桌子当中放钱的抽屉不见了,抽屉内有约2500元钱,我就报警了。2、被告人刘松林供述:我和周连峰来确山县城偷了两家超市,那天凌晨将近1点时,周连峰开着车带着我顺着县城里东西方向的铁路往西走了一公里左右,在路北一家小区门口生活超市里偷东西,超市里面卖有海鲜和烟酒之类的生活用品。当时周连峰在车里望风,我用万能钥匙打开卷闸门,进到超市里面偷的东西,当时我在超市收银台里偷了780元现金。3、被告人周连峰当庭供述盗窃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六)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周连峰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确山县城爱家超市北100米处的帝京名烟名酒超市,将被害人韩某超市内的五条黄鹤楼香烟、二十六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玉溪香烟及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9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陈述:我在确山县爱家超市北100米处开了一家“帝京名烟名酒”超市,2016年10月7日22时许,我锁着超市的卷闸门回家的,2016年10月8日5时30分许,我过去发现超市的卷闸门卷上去了,一扇玻璃门开着,超市内吧台桌子东面放零钱的抽屉在开着,酒柜下面的一个柜门在开着,吧台后面酒柜下面柜子里面的五条黄鹤楼香烟被偷了,两条零六盒芙蓉王香烟被偷,一条玉溪烟被偷,吧台抽屉里的100元左右的零钱也被偷了。被告人刘松林供述:我们在107国道路东一家烟酒店偷了11条香烟。我记得有1条苏烟、2条玉溪、1条黄鹤楼香烟、1条多芙蓉王香烟,6条红旗渠。另外还有一些盒装的香烟,有4盒硬盒中华香烟、2盒10元红旗渠香烟、4盒芙蓉王香烟、3盒玉溪香烟、5盒黄鹤楼香烟。当时我把香烟卖给上蔡县重阳办事处王营村委的谢某了,卖了1050元钱。3、被告人周连峰当庭供述盗窃财物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连峰对被告人刘松林的辨认情况。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字(2017)11号价格认定书认定意见为,2016年10月8日被盗香烟价值1695元。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共实施盗窃六起,盗窃财物共计13881元,数额较大。上蔡县人民法院(1995)上刑初字第9号、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松林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松林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松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259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东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周连峰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2004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松林对盗窃财物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周连峰供述的盗窃财物数量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连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周连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松林、周连峰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800元;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661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125元;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高 辰人民陪审员 李忠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