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柳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柳州市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419号原告:蔡某某,女,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某医院,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员工。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柳州市某医院关于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冠,被告柳州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为出血见红前往被告处保胎,3月15日晚原告感觉上腹部腹痛,按铃叫护士请医生来查看,但是被告在原告的腹痛程度出现变化后,被告并未根据原告腹痛位置和疼痛评估安排医生亲临现场做相应的检查和处理,而一直以自己的主观判断或臆断为下药标准,在原告多次按铃呼叫,作为主治医师兼值班医生,没有按照最基本的医生行为和医院规章制度来查阅原告病情,在原告疼痛程度加剧出现大出血、甚至可能存在一死两尸的危险情况下,被告也一直未有派主治医生及时处理,最终导致原告的胎儿胎死腹中。被告这种明显不作为、延误治理最终导致原告胎儿胎死腹中的行为明显属于医疗过错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柳州市某医院辩称,本案中原告胎儿的流产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流产是其病情自然转归的结果,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为出血见红前往被告处保胎,入院诊断:1、晚期先兆流产;2、绒毛膜下血肿;3、宫颈息肉。3月15日晚原告感觉腹痛,按铃叫护士请医生来查看,护士曾多次到病床旁观察、与原告沟通,报告值班医师并遵医嘱给予安胎的相关处理,但值班医师未能及时到床边查看病人,直到次日早上查房。2014年3月16日,原告自然分娩一男性死婴。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明显不作为、延误治疗最终导致原告胎儿胎死腹中的行为明显属于医疗过错行为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医院就其2014年3月15日晚病情变化医生未及时到床边处理的情况进行了投诉,被告医院经调查情况属实后,对当班医师及护士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及严肃处理,并向原告表示了诚挚的歉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告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与原告流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柳州市某医院在对蔡某某晚期先兆流产诊治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诊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最终流产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蔡某某最终流产是其病情发展的自然转归。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柳州市某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诊治过中未尽到应尽的诊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最终流产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慧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