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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宪峰与李军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宪峰,李军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549号原告:申宪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只,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申宪峰与被告李军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被告李军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申宪峰与被告李军只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军只向原告申宪峰借款200000元,月息为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军只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军只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均系胁迫签署,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资金往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是被告与案外人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账务,其明确注明是货款,实际是会计服务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2.《借款协议书》与《收条》的书写时间并不是2014年9月12日,上面被告的签字及按手印均是在2016年9月27日形成,被告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署。这有当时的报警记录为证,同时也可以对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就本案来看,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实际资金往来,《借款协议书》与《收条》又系胁迫签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收条,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年息12%,被告李军只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协议和收条是2016年9月27日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在空白纸上盖的手印。被告李军只申请本院调取了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兼庄派出所出警记录和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李军只在2016年9月27日曾报过案。本院认定,公安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只证明李军只曾与申宪峰因经济纠纷报过案,但不能证明李军只主张的胁迫签字问题。报案记录不能推断出李军只的主张成立。李军只口头提出对该协议和收条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申请,且该借款协议和收条与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李军只称转款系原告公司给其支付的会计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协议和收条,本���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申宪峰与李军只签订借款协议,李军只向申宪峰借款200000元,年息12%。当日,申宪峰向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向李军只转款200000元,李军只给申宪峰出具收款200000元的收条。2016年9月27日,李军只向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兼庄派出所报案称,因经济纠纷,有人胁迫签字,写借条,兼庄派出所进行了出警登记,未立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被告提出转款系会计服务费,借款协议和收条是胁迫所签,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能排除。因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协议约定利息为年息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亦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军只应偿还原告申宪峰借款2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宪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军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平 山人民陪审员 杜���霞人民陪审员 孙 文 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紫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