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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财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与被申请人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58号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负责人:李象春,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旗山村法定代表人:刘用刚,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遂宁银行营业部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495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肆佰玖拾伍元)予以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自愿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保险金额人民币288495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肆佰玖拾伍元)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遂宁银行营业部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495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肆佰玖拾伍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冻结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支取、转移等。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960元,由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