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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兵与李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李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375号原告:李兵,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飞,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军,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兵与被告李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飞,被告李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929.6元、误工费22050元(2700元/月÷30天×2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2746.44元(101.72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767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95元,以上共计205222.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李占军驾驶辽M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双线9公里+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悬挂辽M9****号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体内至今还有固定钢板没有拆除,尚需二次手术。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占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九级计算,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无责车辆辽M7****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本车辆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有变更,第一次要求141天,第二次要求245天,而且原告提供的桂圆火锅店经营者证明材料中写原告伤好后又回到火锅店上班,我公司同意按照误工天数141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伤残系数13%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兵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6张;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4、保险单二份;5、铁岭市银州区桂圆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健康证及说明一份。本院调取证据1、桂圆火锅店经营者调查笔录一份;2、桂圆火锅店服务生黄士民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铁岭市银州区双兴摩托车配件商店发票2张,因该费用为原告为维修摩托车已经支出的修理费,该花费已经实际产生,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施救费收据1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桂圆火锅店经营者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黄士民情况说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李占军驾驶辽M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双线9公里+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李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悬挂辽M9****号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王兆权驾驶的辽M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认定李占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多部位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兵的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李兵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左肩关节盂骨折内固定钢板骨折愈合需手术取出需6767元。自2015年秋开始,原告李兵一直在铁岭市银州区桂圆火锅店作服务生工作,居住在火锅店经营者蒋丽秀提供的位于银州区工人街31委玉深公司3幢221房号员工宿舍内。月工资由经营者现金发放,每月2700余元。原告李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929.6元、误工费12690元(2700元/月÷30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2746.44元(101.72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767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95元,共计191982.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受害人因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占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中无责车辆辽M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该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伤愈后又回到铁岭市银州区桂园火锅店工作,因此,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交通费一节,结合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一节,原告该笔鉴定费非诉讼程序中进行鉴定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误工费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市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市,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医药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车辆损失1328.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代赔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医药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车辆损失66.43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代赔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医药费人民币28279.6元、残疾赔偿金3504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2746.44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8587.04的70%,即41010.9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9元,由被告李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李新博审判员  兆瑞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