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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廖振宇诉李长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宇,李长江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188号原告:廖振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会仙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长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廖振宇诉被告李长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振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被告李长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廖振宇不拥有绵阳鑫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茂公司)股份,廖振宇不具有鑫丰茂公司股东资格。判决被告李长江办理变更公司股东登记注册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李长江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廖振宇因为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放在自己的汽车中。被告李长江在2014年3月借用原告的汽车时,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也没有原告的委托,原告也没有任何签字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身份证拿去,于2014年3月24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登记注册鑫丰���公司。在原告廖振宇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被告李长江在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出资145万元,占公司股份29%;被告李长江在2014年8月13日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原告廖振宇也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被告李长江擅自将工商注册资本变更为原告出资245万元,占公司股份49%。原告廖振宇于2016年12月才知道被告给原告登记的事实。被告李长江的违反登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廖振宇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公司注册登记,被告李长江拒不变更公司注册登记。被告李长江辩称,原告所称的成立了鑫丰茂公司是事实,原告占有股份也是事实,但是原告所称不知情不是事实,原告是知道成立公司的,当时有三个股东,其中原告就是股东之一,但是实际出资额具体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长江以原被告及股东梁培的名义成立了鑫丰茂公司,且三股东均知道成立该公司的事。有被告提供合伙协议、补充协议、鑫丰茂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领款单、领条证实,均有原告廖振宇的签字,虽然原告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廖振宇为公司股东,但是本院认为足以证实原告廖振宇对于公司的成立和运作均是知情的,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不知道成立公司的事实完全矛盾。故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纳。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是该鑫丰茂公司的股东,且是否在公司成立之初知道该公司的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原告对鑫丰茂公司的成立是知情的。被告举证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鑫丰茂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领款单、领条足以证明其知道该公司的成立,且有股东梁培证实向原告廖振宇转让股份的事实,虽然该事实的代办人未在场,但是结合以上证据,在形式上足以证实原告对于鑫丰茂公司的成立和运作均是清楚的。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和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同,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李长江变更公司股东登记的情形,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登记错误,故应当和其他股东自行协商到工商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廖振宇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镇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子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