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斌、邹子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斌,邹子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91号申请执行人黄斌,男,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邹子涵,男,汉族,1997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原告黄斌与被告邹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邹子涵应归还原告黄斌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法院专递查找送达及公安网络布控均未果;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2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