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洪德与张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德,张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653号原告:陈洪德,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颖,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陈洪德与被告张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石料款和运费289000元及利息32654.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901.62元【289000元×4.35%÷360天×169天(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承建伊敏河生态改造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料,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欠付原告石料款和运输费共计289000元,于2016年2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张英杰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石头款(含运费)289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料。原告在采石公司购买石料后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场所,出售给被告从中赚取差价。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石料款(含运费)后,欠付原告28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洪德石头款289000元整。上款:伊敏河生态改造工程用料,欠款人张英杰,还款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前”,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的金额由32654.98元变更为5901.6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石料款289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901.62元【289000元×4.35%÷360天×169天(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杰给付原告陈洪德石料款289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901.62元,合计29490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8元,减半收取计3062.4元,由陈洪德负担254.7元,由张英杰负担28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