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钟某驾驶未经定期检验合格、擅自更换发动机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830M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严笪里村路段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将自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胡某(女,殁年55岁)撞倒,造成胡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及时停车报警、救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钟某已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