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闫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闫有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0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有明,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南五工路水木融城商业街。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被告闫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740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5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就该抵押车辆新B1L343号(品牌:科帕奇牌,发动机号:Z24SED053106,车架号:KL1DC53FX9B299480)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科帕奇牌小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2808.46元;如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应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正常使用了车辆,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业务员欺骗我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承诺可以将合同性质转为按揭贷款合同,后我发现合同存在问题,之前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但签订租赁合同时变更为90000元,于是我向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告知我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并未立案处理,因为对合同存在争议,故我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扣押车辆,于2016年7月5日向我送达了《车辆收回通知信》一份,后本人欲交钱原告也不答复;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而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车辆,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的条款就是免除原告的责任、加重我的责任、排除我的主要权利的条款,是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属无效条款,因此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律师费;三、原告应当返还本人的车辆,并保持车辆扣押时的原状,扣押车辆时车上留有本人的驾驶证、行车证、烟酒等价值3500元的物品,上述物品原告应当返还,同时原告应承担本人未及时使用车辆而造成的车辆保险费损失3666.69元、经济损失9698元;四、贷款金额中重复计算了GPS费用,原告向我重复收取了GPS系统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发动机号:Z24SED053106,车架号:KL1DC53FX9B299480的科帕奇牌车辆。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租赁汽车以及租赁的主要信息;租赁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支付或甲方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合同中约定的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购车款总额为90000元,融资总额为5632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固定利率,每月租金为2808.46元。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6000元,原告向汽车经销商乌鲁木齐镒朋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签订合同当天,双方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为抵押权人。2016年2月18日,被告接收车辆。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涉案车辆收回。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了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民事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从2016年4月19日第一期逾期至2017年1月19日,以月租金2808.46元为基数,每一期的逾期天数系从2016年3月19日累计至逾期之日,按照每日1.2‰标准计算。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律师代理费票据、车辆交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不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支付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支付滞纳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并要求优先受偿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中存在欺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签订关系到切身利益的合同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中签字的行为,可以表明被告对其所签署合同及资料的性质、内容以及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且认可的,且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客观合理及逻辑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十条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合同条款系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反合同的处理条款,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违反合同的几种情形及相应的不利后果,条款内容并不存在被告所述情形,且上述条款在合同中均以加粗字体呈现。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返还相关物品及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及书面的反诉状,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有明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403.04元(2808.46元/月×24个月);二、被告闫有明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5556元;三、被告闫有明赔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闫有明到期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闫有明应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合计759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98(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及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闫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榆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