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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162号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梁茵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95元(其中律师费375元、公证费313元、为取证支出费用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转让依法取得《问候你》《九妹》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完整著作权,是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8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原告经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音乐电视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复制刻录出版物“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5)厦湖证内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的封面、封底及该VCD外观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刻录光盘与原版内容相符,刻录光盘共收录13首曲目,其中包括涉案的8首歌曲:《问候你》《九妹》《傻妹妹》《九九女儿红》《暖我一生的你》《人面桃花》《红红的蝴蝶结》《我想去桂林》。该出版物封底显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圈P1996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等内容。1997年6月16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包括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及版权节目等)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全权所有,三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交接手续。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承诺不再对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享有任何权利,亦不会以��何形式使用。2014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CZNXXXXXXXXB《授权书》,乙方拥有本授权书所列视听作品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权利,现授权甲方进行运营及维权,授权内容如下:1.本授权书所指视听作品指乙方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作品,统称视听作品。2.授权权利:(1)乙方授权甲方将视听作品用于宽带及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局域网等)平台、电信运营商增值业务平台、KTV/夜总会/酒吧等场所,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同意将拥有的著作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述授权权利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完全由甲方行使。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向本授权书生效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3.授权方式:专属独家授权;4.授权范围:中国地区;5.授权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授权期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授权期限自动顺延贰年,顺延次数不限。授权方落款处加盖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印章及王宪个人签章。《授权书》后所附授权列表中载明,序号080-092为《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收录的13首曲目。2014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CZNXXXXXXXXA《补充协议》:1.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转让后甲方作为乙方转让权利的合法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乙方不再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行使已经转让给甲方的权利;2.乙方特别声明从未加入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乙方转让给甲方的权利皆为乙方自己可以有效行使的权利,无需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管。乙方落款处加盖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印章及王宪个人签章。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乙方)、王宪(乙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书》,约定:一、将《补充协议》(编号CZNXXXXXXXXA)第1条中“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变更为“乙方将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编号CZNXXXXXXXXB)中授权权利第(1)、(2)条中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二、补充一条:甲方已经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自2014年6月5日起,甲方为《授权书》(编号:CZNXXXXXXXXB)所包含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的所有权益。2015年5月19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版权证明》,称其出版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专辑和《春天的故事》VCD、LD、DVD版权属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所有,版号包括《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柒(VCD)。后附序号80-92为涉案专辑《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收录的13首曲目。2015年6月,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就上述《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版权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092867号、第111783号、第111785号、第111784号、第092868号公证书。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上海市有关KTV歌厅播放的相关歌曲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27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李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楼的“上海歌城”,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006歌房,李峻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按照预定的《点歌清单》点播了歌曲126首,并对播放过程进行录像。录像显示,“上海歌城”标记于点歌设备屏幕左上角,播放时依次出现歌名、画面、曲、词。播放(边播放边切换)完毕后,李峻在预定的《点歌清单》上签名并将摄像设备交公证员保管。《点歌清单》所列曲目中包括涉案的8首歌曲:《问候你》《九妹》《傻妹妹》《九九女儿红》《暖我一生的你》《人面桃花》《红红的蝴蝶结》《我想去桂林》。为本次保全公证,李峻在该店消费后取得号码XXXXXXXX的服务费发票一张,记载��款单位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金额59元。取证结束后,李峻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将由公证员保管的摄像视频文件刻录至DVD光盘“0827上海歌城006”。次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6281号公证书,公证点播内容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共计126首,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经庭审比对,公证曲目的词、曲、画面与《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中的相应曲目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8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厦湖证内字第36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092867号、第092868号、第111783号、第111784号、第111785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6281号公证书、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曲目系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电视画面的形式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及风格所作的诠释和演绎,实现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制作过程包含有创意、录音、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归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涉案VCD专辑系合法出版物,其封底显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圈P1996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据此,本应认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为涉案专辑的版权所有人。但是,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版权证明》,明确涉案专辑所涉曲目的版权属广州四达公司所有。尽管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不是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机构,不能达到其所表述的证明目的,但是该《版权证明》确系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真实出具,可以得出其自认不享有涉案专辑所涉曲目版权的结论。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涉案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涉案专辑所涉曲目的著作权应由制片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享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明确其于1997年6月16日转让的是“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其中的“录音录像节目”在本意上应该是指包含了声音、图像形式的制作完成品,包含了“音乐电视”作品,而非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该《版权证明书》虽没有罗列转让版权所涉专辑的具体名称,但涉案专辑形成于该证明书之前,理���包括在内。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经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转让取得了涉案曲目的著作权。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专辑所涉曲目之著作权授予原告。虽然《授权书》抬头乙方处的王宪签名系手写形成,主文记载的授权方仅为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但是《授权书》中已将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明确列为授权的一方,加盖有公司印章,故王宪本人的签章应是代表其个人作为权利人所进行授权的意思表示,结合《补充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已形成权利流转的完整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为涉案曲目著作权的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相关著作权及以自己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点歌设���向公众提供涉案曲目的有偿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因被告在涉讼前已经关店,故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及为取证支出的费用,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亦确系为本案诉讼的必需支出,但数额应按照涉案侵权曲目的数量与公证取证的曲目总量之比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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