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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与赵景田、赵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赵景田,赵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98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八肯中村。负责人:张明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田,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桂华(被告赵景田之妻),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与被告赵景田、赵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田、赵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953.99元,合计31953.99元,2017年4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借款20000元,月息11.01‰。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953.99元。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景田、赵桂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肯中信用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赵景田、赵桂华。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借款20000元,月息11.01‰,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953.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田、赵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953.99元,本息合计31953.99元。2017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景田、赵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