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铁云与张启林、吕合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铁云,张启林,吕合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425号原告:申铁云,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林,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吕合彦,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丰县。原告申铁云与被告张启林、吕合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铁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被告张启林、吕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启林、吕合彦支付原告货款1021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日杂类生产生活用品,其经营场所位于蒲场镇××××组(蒲场镇锰电园区电厂)附近,被告张启林、吕合彦在锰电园区电厂修建水塔过程中数次从原告处赊购修建水塔材料计款102166元,2015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推脱不还。被告张启林、吕合彦辩称,被告张启林、吕合彦均为张允增干活,被告张启林负责管理工地现场,被告吕合彦负责管理建材。二被告的工资款张允增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所诉款项系张允增借用内黄宏大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贵州电建一公司的工程,到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是张允增让二被告办理,张允增称工程完工后给原告结算,后张允增未支付原告欠款,二被告离开工地时原告及其家人强迫二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称所购材料均用于张允增承建工程,欠款应由张允增支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铁云在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组经营五金、日杂用品,被告张启林、吕合彦从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2166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推脱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申铁云依约向被告张启林、吕合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二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102166元货款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二人系给受雇于张允增,所赊购原告的五金材料也是用于张允增承建的工程,原告所诉欠款应由张允增支付,及欠条系原告强迫出具,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申铁云诉请被告张启林、吕合彦支付拖欠货款102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林、吕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铁云货款1021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张启林、吕合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继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