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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山鸡”),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蕲春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余某(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江北路17号找被害人匡某讨要欠款,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胡某持剪刀和余某等人持塑料凳、木棍等对被害人匡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匡某身上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匡某被刺致左侧液气胸形成,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