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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波,贵州惠军物资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东郊路5号。法定代表人辛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雪滢,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海波,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涛,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H区49—51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梅。原审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碧水园19号楼。法定代表人邓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康、刘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滕海波、贵州惠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军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房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实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海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海波承担。上诉理由:1.实力公司未与惠军公司签订合同,也无业务往来。李娜不是实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惠军公司的款项往来未通过实力公司账户支付,李娜出具的欠条也未得到实力公司盖章确认,应由李娜本人负责;2.滕海波与惠军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3.滕海波提供的合同中印章系伪造,实力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一审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被上诉人滕海波、惠军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银城房开二审未陈述意见。滕海波一审起诉称: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城大厦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同时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部份的钢材所有权仍归第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向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共计1162598.84元的钢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李娜向原告多次共计支付了602598.84元的货款,仍欠第三人560000元货款。2014年9月28日,由李娜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仍欠的货款。因第三人欠原告债务到期一直未能偿还,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第三人将被告所欠的56000元债务抵偿给原告,由原告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受让第三人的债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到2016年5月27日止,按照年6%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6000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该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资有限公司与李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的供货方为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资有限公司(甲方),需货方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钢材400吨左右,由甲方安排车辆将该钢材送到乙方工地。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字赵国运,负责”在该合同上,乙方印章加盖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城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分7批次将钢材运送到安顺银城大厦项目部,每次均有验收人赵国运签收,安顺银城大厦项目部共收到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质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62598.84元钢材。从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李娜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质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同时李娜也向第三人支付了部份现金,2015年11月20日,经李娜与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质有限公司结算,李娜向第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李娜,在贵州省安顺市龙泉路银城大厦项目部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的财务工作和发放建筑材料货款,并负责到房开公司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在此期间,贵州惠军物资有限公司向该项目提供钢材,经结算至今仍欠该公司钢材款560000(大写伍拾陆万元)。证明人:李娜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滕海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第一条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甲方到期债权560000元。第二条甲方用该560000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欠乙方的500000元债务,并将其与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概括转让给乙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后,第三人于2016年6月3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分别告知李娜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顺龙泉路“银城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5日,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秦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秦云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安顺龙泉路“银城大厦”建设工程事宜,代理人在该事中的有关事务,均予以承认”。2012年6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银城大厦”工程由秦云代表公司和法人代表负责组成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成本核算管理。2013年5月23日,秦云给李娜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娜办理“银城大厦”工程款进出事宜。2014年年底该项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给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银城大厦项目工程款进行核对,双方共同核实,双方认可“银城公司支付到实力公司账上工程款为27802900元,其余银城公司代该项目垫付的相关工程款为2426820.58元。银城公司垫付部分待项目最终结算时核算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安顺龙泉路“银城大厦”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安顺龙泉路“银城大厦”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又委托秦云负责该工程建设,并与秦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李娜系秦云委托负责办理“银城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款的工作人员,其与第三人贵州惠军物质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银城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提供钢材,且第三人按合同提供了钢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李娜所代表的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第三人钢材款人民币56万元未支付。第三人与原告因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债权转协议,且第三人在转让债权时,按规定通知了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转权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银城大厦”项目部是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项目部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应由实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与李娜的经济往来只是与李娜有关,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是债权转让,第三人也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银城大厦项目工程款进行核对,无证据证实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滕海波支付货款人民币5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6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滕海波对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邮寄费76元,共计5056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实力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实力公司授权秦云作为“银城大厦”项目的代理人,在实力公司与银城房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秦云作为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亦有实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据秦云出具的《委托书》,可认定李娜系秦云指派负责项目进出款事项的人员,且实力公司与银城房开的工程款往来收据中,列明李娜为实力公司的收款人,实力公司加盖公章追认。李娜代表实力公司与惠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惠军公司依约向银城大厦项目提供了钢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实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未提出异议,现惠军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应由实力公司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实力公司以其与秦云、李娜之间的内部管理约定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如前所述,惠军公司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实力公司给付货款,后惠军公司与滕海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过邮件通知实力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滕海波有权向实力公司主张债权。三、对于实力公司称一审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属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实力公司所提交的立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系对秦云涉嫌伪造印章立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亦无直接联系,本案并非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所作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 吉 康审判员 黄 光 美审判员 宋   颂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琳(代)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