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连生与李海娟、黄文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生,李海娟,黄文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生,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娟,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志,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张连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娟、黄文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张连生于1986年7月3日经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人民政府审批建房,房屋面积80平方米,用于开奶站,欠李海娟奶资6000元。李海娟侵占张连生的房屋多年,后将房屋卖给黄文志,原审法院驳回张连生起诉,张连生不服,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李海娟、黄文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娟、黄文志返还其位于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的住房。一审法院认为,张连生起诉李海娟、黄文志的依据是一张《建房审批单》,但该审批单不能证明张连生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连生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连生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1986年7月3日,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人民政府为张连生出具《建房审批单》。张连生于2017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根据《建房审批单》建设了房屋,但因拖欠李海娟奶资故将房屋抵押给李海娟,但李海娟侵占了该房屋并将房屋卖给黄文志,要求李海娟和黄文志返还房屋。李海娟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认可因张连生拖欠李海娟的奶资13000元,张连生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李海娟,房屋由法院判决给李海娟。本院认为,根据张连生提供的《建房审批单》及李海娟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张连生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张连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娜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