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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417贾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沿沛县沛城镇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贵和商场门前时与刘某、谢某、井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52.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6]26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沛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井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