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关芳、张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关芳,张兰芳,陈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152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关芳,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兰芳,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凌,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关芳、张兰芳、陈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关芳、张兰芳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合计456854.3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逾期顺加);2.陈凌对李关芳、张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关芳、张兰芳、陈凌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民泰银行与李关芳、张兰芳、陈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关芳、张兰芳向民泰银行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固定月利率10.5‰,按季结息,息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陈凌为李关芳、张兰芳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向李关芳、张兰芳发放贷款35万元,李关芳、张兰芳未按约给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泰银行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贷款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故本案事实存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民泰银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