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物业)与被告陈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661号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玉,男,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兵,男,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物业)与被告陈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田园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园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866.6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电瓶车停车费315元;支付拖欠物管费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违约金2293元。共计4474.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原告与朝阳北苑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了物业费的标准:住宅用房:0.45元/月/每平方;第八条:业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第十一条:滞纳金为:逾期缴纳的逾期之日起每天3‰、第二十三条:物业合同期限五年:2010.6.9-2015.6.8。2015年7月13,原告依法填写了《成都市物业管理企业推出物业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小区的情况提出退出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该登记表拟定的退场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2015年8月31日双水碾街道办事处在朝阳小区张贴了《公告》,指出田园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8日退场。被告因其家中被盗,自2010年6月起不再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陈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朝阳北苑”小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10号,被告系“朝阳北苑”小区5栋5单元20号业主,住房面积为68平方米。2010年6月9日原告与朝阳北苑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朝阳北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5年,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物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45元/平方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按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管费30.6元、每月缴纳电瓶车停车费3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项目。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866.6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电瓶车停车费315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单、《公告》(退场)、《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原告公司收费台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朝阳北苑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欠缴物管等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付清欠缴的物管等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866.6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电瓶车停车费315元及拖欠物管费的违约金22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866.6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电瓶车停车费315元,拖欠物管费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违约金2293元,共计44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瑞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