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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月英、林亚庆等与丁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英,林亚庆,丁丁,廖伟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8399号原告:林月英,女,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亚庆,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丁,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伟伟,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月英、林亚庆与被告丁丁、廖伟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林月英、林亚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伟到庭参加诉讼。丁丁、廖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月英、林亚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丁、廖伟伟向林月英、林亚庆支付购房余款105万元;2.丁丁、廖伟伟向林月英、林亚庆支付违约金945500元(以310万元为基数,按日0.5%,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3.丁丁、廖伟伟向林月英、林亚庆支付购房余款105万元的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丁丁、廖伟伟支付林月英、林亚庆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林月英、林亚庆与丁丁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一份《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约定林月英、林亚庆将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二里59号501室房产出售给丁丁,房屋总价为310万元。丁丁应当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房款。林月英、林亚庆已履行合同全部的义务,但丁丁尚欠购房余款105万元未偿还。根据双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丁丁应向林亚庆、林月英承担总房款每日0.5%的违约金。其后,丁丁、廖伟廖共同向林月英、林亚庆出具《欠条》,约定廖伟伟、丁丁所欠林亚庆购房款按以下方式偿还:2016年10月20日先还之前尚欠五万元,10月31日前归还一百万元,利息按1.5分核算,10月20日前付清10月利息1.5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不得中途悔约,悔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担总房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守约方含中介费、装修损失、房屋差价损失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以及引起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丁丁承诺于取件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余款三百万元,否则视为丁丁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丁丁应承担律师费1万元。廖伟伟作为丁丁的配偶,应当对丁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丁及廖伟伟未作答辩。林月英、林亚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厦门市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登记申请表及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等证据。丁丁、廖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林月英、林亚庆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林月英、林亚庆与丁丁签订一份《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约定:林月英、林亚庆同意将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二里59号501室房屋出售给丁丁,成交价为3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丁丁应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丁丁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向林月英、林亚庆支付10万元(含定金),于2016年8月1日前取件当日支付300万元。林月英、林亚庆应于收到购房全款当日起1个月内将房产交付丁丁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中途悔约。否则悔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担总房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含中介费用、装修损失、房屋使用费、房屋差价损失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丁丁不能按期向林月英、林亚庆付清购房款或林月英、林亚庆不能按期向丁丁交付房产,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总房款每日0.5%的违约金。逾期达五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上一条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双方保证备齐资料于2016年7月21日前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和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承担总房款每日0.5%的违约金。第二十条补充协议约定,丁丁承诺于取件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00万元,否则视为丁丁违约,应承担协议的全部违约责任。2016年7月21日,林月英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7月22日,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至丁丁名下。丁丁向林月英、林亚庆支付购房款205万元,尚有余款105万元未支付。2016年9月28日,廖伟伟、丁丁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廖伟伟、丁丁所欠林亚庆叔叔的房款壹佰万元整,由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归还:2016年10月20日前先还之前尚欠伍万元。10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1.5分核算。10月20日付清10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所欠款项未付清前,湖滨二里59号501房产仍归林亚庆使用”。另查明,林亚庆、林月英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林月英、林亚庆与丁丁签订的《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丁与廖伟伟共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林亚庆房款,表明廖伟伟自愿承担丁丁与林亚庆、林月英所订立的《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中的债权债务。虽欠条记载二人尚欠购房款100万元,但结合欠条中关于付款时间以及金额的约定,可以认定廖伟伟及丁丁确认尚欠房款为105万元。丁丁未依约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丁丁及廖伟伟应向林月英、林亚庆承担总房款每日0.5%的违约金。林月英、林亚庆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并按购房款310万元的每日0.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9月30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廖伟伟、丁丁在2016年9月28日出具欠条,约定所欠款项105万元的违约责任为按月利率1.5%向林亚庆、林月英支付利息,林亚庆、林月英主张二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105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月英、林亚庆的律师费损失1万元,虽然《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是双方悔约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第二十条补充协议,丁丁承诺逾期付款“应承担协议的全部违约责任”,丁丁认可在其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承担林月英、林亚庆的律师费损失。廖伟伟构成债务承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丁、廖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月英、林亚庆购房余款105万元;二、丁丁、廖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月英、林亚庆违约金(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为945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丁丁、廖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月英、林亚庆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丁丁、廖伟伟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代理审判员  刘远萍人民陪审员  吴延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伟琴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