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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胡啸、葛菊清等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菊清,葛梅清,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熊某2,葛明清,陆亚华,葛宇飞,熊某1,沈斌荣,沈烨,沈桦,胡啸,胡振生,薛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120号原告兼第三人胡啸委托代理人葛素清(胡啸之母),1954年1月17日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葛菊清,1944年12月28日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葛梅清,1947年10月30日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李舜。委托代理人葛璐筠,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明清,1942年8月13日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陆亚华,1948年5月25日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宇飞,1988年6月4日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某1,2015年8月12日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兼熊某1法定代理人熊某2,1984年3月23日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沈斌荣,1944年7月3日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沈烨,1971年12月7日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沈桦,1975年10月18日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胡啸,1986年12月9日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胡振生,1946年9月9日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薛遥,1999年3月4日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委托代理人薛志敏(薛遥之父),1969年10月26日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葛素清、葛菊清、葛梅清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葛明清、陆亚华、葛宇飞、熊某2、熊某1、沈斌荣、沈烨、沈桦、胡啸、胡振生及薛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葛素清,葛菊清,原告葛素清、葛菊清、葛梅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群,被告黄浦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葛璐筠,第三人葛明清、陆亚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隆,第三人熊某2、胡振生,第三人薛遥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斌荣、沈烨、沈桦、葛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素清、葛菊清、葛梅清共同诉称:原告之母储彩女(已去世)承租的本市人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15年10月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其了解原告户的征收补偿情况,工作人员多次声称联系不上葛明清,无法确定相关事宜,待找到葛明清后再说。直到2016年3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与葛明清恶意串通,利用伪造的《推荐代表人》确认书,虚构搭建面积等手段于2015年11月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故意隐瞒原告。三原告认为第三人葛明清无权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被告却与其恶意串通,协议中的货币安置方式也违背原告的意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确认被告黄浦房管局与第三人葛明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原承租人去世,公房使用人之一葛明清凭《推荐代表人》确认书作为签约代表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适格,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关于未记载面积,这个材料不仅由该户提出申请,且经过流程,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协议内容合法。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推荐代表人》确认书上有全体共同居住人的签字,葛明清与其他共同居住人系亲属,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该户签约并领取补偿款,但补偿款并不是归葛明清一人所有,此补偿款是由人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全体共同居住人共有,故未侵害原告合法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如果原告对于征收利益分割有异议,可以另行诉讼。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葛明清、陆亚华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均是安置补偿对象,第三人可以签订协议。《推荐代表人》确认书上签字是葛明清、陆亚华本人签字,其他人签字情况不清楚。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葛宇飞述称协议有效。第三人熊某2述称,本人未在任何征收补偿文件上签字,协议无效,重新安置。第三人沈烨述称,协议无效,重新安置。第三人胡啸、胡振生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沈斌荣、沈桦未作陈述。第三人薛遥称该享受的份额不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素清、葛菊清、葛梅清与第三人葛明清均系储彩女(2015年1月28日去世)的子女。本市人民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厢的承租人为储彩女。该房屋在册户籍13人,即葛素清、胡振生、胡啸、葛梅清、沈斌荣、沈烨、葛菊清、熊某2、熊某1、陆亚华、葛明清、葛宇飞及薛遥。2015年10月上述地块开始实施征收,同年10月22日第三人葛明清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交了《推荐代表人》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该户全体共同居住人推荐葛明清为征收代表人。11月4日第三人葛明清与被告黄浦房管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座落于本市人民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建筑面积31.416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3,784.00元(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征收房屋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498.00元。协议明确上述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1,667,268.46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为1,065,508.54元。12月19日葛明清代表该户领取了上述两款项共2,748,485.00元及额外增加发放费用413,199.06元。后原告得知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认为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户口簿复印件、征收决定和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被告黄浦房管局提供的征收决定、生效公示、补偿方案、评估均价公示、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推荐代表人》确认书、分户报告单、征收协议、结算单、腾空单、付款凭证及未记载搭建面积申请认定表和审核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签约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公房承租人,其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公房承租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被告黄浦房管局以房屋征收部门身份作为签约一方,其签约主体适格。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储彩女已去世,在征收工作进行过程中,第三人葛明清持《推荐代表人》确认书与征收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之时,被告黄浦房管局基于葛明清和其他共同居住人系亲属,有理由相信葛明清有签约权。二、关于协议的内容问题。协议关于被征收房屋情况、补偿安置补偿款和奖励补贴费用等事项的约定,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合法权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依法应属有效。若当事人对于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素清、葛菊清、葛梅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葛素清、葛菊清、葛梅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苏芳审 判 员  盛华敏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璟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