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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缪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缪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90号原告: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站前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4266N。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晋荣,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能源公司)与被告缪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缪晋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未上诉。原告闽东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周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东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缪晋荣偿还借款2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缪晋荣偿还欠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5日,北京恒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向宁德市交溪上白石电站移民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借款6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资金占用费为年7.2%。2006年8月6日,恒泰公司又向移民办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12月5日,资金占用费为年7.2%。2009年7月24日,在恒泰公司已返还的借款460万元的情形下,原告与恒泰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债权属于原告所有,恒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218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2006年10月18日起按10%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代恒泰公司偿还借款218万元。2006年9与25日,原告向国发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汇款250万元。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代国发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缪晋荣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叶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缪晋荣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宁国投【2004】21号通知、闽东能投【2004】23号通知,证明福建省宁德市上白石水电站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原告设立的临时机构;5.宁政【2005】文365号批复,证明移民办是福建省宁德市上白石水电站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临时机构;6.2006年5月15日移民办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06年8月4日上述单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06年1月19日电汇凭证、2006年3月30日电汇凭证、2006年5月16日汇票申请书(2份)、2006年8月7日电汇凭证,证明恒泰公司向移民办借款678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资金占用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移民办的权益由原告享有;移民办向恒泰公司汇款678万元;7.备忘录,证明确认缪晋荣欠原告借款218万元,并对借款的资金占用费、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8.2006年9月25日电汇凭证、收据,证明国发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50万元;9.2010年3月9日协议书、银发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银发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闽东能投函【2013】1号催讨函、2013年2月6日被告对催讨函的回复、2015年2月16日银发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218万元借款和250万元欠款的本息,被告也多次表示偿还;10.鹿泉区法院(2016)冀0110民初53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鹿泉区法院(2016)冀0110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银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本院审查认为:由于缪晋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可证实借款真实存在且被告自愿返还借款468万元本息的事实。原告依据2009年7月24日备忘录中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甲方的借款余额从2006年10月18日起按10%年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主张218万元借款从200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50万元借款从2006年9月2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250万元从借款之日即存在利息约定,根据2010年3月9日协议书中第三条:“…乙方承诺无条件在2010年12月31日前负责筹资偿还…”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该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15日,恒泰公司向移民办借款6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资金占用费为年7.2%。2006年5月16日,移民办按照约定通过汇票支付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恒泰公司账户,将330万元汇入北京东方易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2006年8月6日,恒泰公司又向移民办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12月5日,资金占用费为年7.2%。2006年8月7日,移民办通过电汇方式将借款48万元汇入恒泰公司账户。2009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备忘录,缪晋荣确认结欠闽东能源公司借款218万元,并约定218万元借款债权属于闽东能源公司所有,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2006年10月18日起按10%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06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国发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2006年9月28日,国发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借款。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偿还移民办借款218万元并代国发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2015年2月16日,缪晋荣再次在石家庄市银发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中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6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缪晋荣结欠闽东能源公司借款4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缪晋荣应当清偿。闽东能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主张218万元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及25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缪晋荣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晋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0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缪晋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0元,由缪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