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刑更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罪犯胡大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大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更915号罪犯胡大华,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抚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大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4545.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大华在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5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胡大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大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大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32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静华审判员 舒 亚审判员 曹谨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