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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颜伟丽诉王立刚闻春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伟丽,闻春良,王立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伟丽,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春良,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刚,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号。负责人:曲树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颜伟丽因与被上诉人闻春良、王立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伟丽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闻春良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立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的误工费为每月3500元,不是上诉人原审诉请每月4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闻春良、王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误工工资每月4000元。被上诉人闻春良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其暂无赔偿能力。被上诉人王立刚辩��:其和闻春良无雇佣关系,将车借给闻春良,闻春良开车肇事与其无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按法院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颜伟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闻春良驾驶被告王立刚所有的黑A44**号红星牌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群英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复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颜伟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轻度���脑损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闻春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责任。”本案被告闻春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闻春良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9766.10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其主张个人工资每月4000元,但其未出具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为7000(3500元/月×2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5167元(4190元/月÷30×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700元(100元/天×37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营养费可支持350元(50元/天×7天)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111元(3元/天×37天);7、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伟丽医疗费97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9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167元、交通费111元等共计22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闻春良赔���原告颜伟丽住院伙食补助费3466.1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216.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由被上诉人闻春良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闻春良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闻春良赔偿。上诉人颜伟丽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立刚应与闻春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误工费为每月4000元的证据,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颜伟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颜伟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彦斌审判员  郭建峰审判员  周 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