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标、吴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标,吴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712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国标。被执行人:吴晓红。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标、吴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64000元;二、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43000元;三、被告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标、吴晓红对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确认租赁标64台GD-H122SA电脑横机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4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后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标、吴晓红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946544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1865元,合计2978409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查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没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