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邹喜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喜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喜欢,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喜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喜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邹喜欢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华润万家公交车站,由该名男子用手拍打被害人王某心腿部,被告人邹喜欢趁被害人王某心注意力分散之机,从另一侧扒窃被害人王某心裤袋内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9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邹喜欢伙同田某(另案处理)在香洲区隧道南巴士站物色盗窃目标时,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喜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邹喜欢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邹喜欢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华润万家公交车站,由该名男子用手拍打被害人王某心腿部,被告人邹喜欢趁被害人王某心注意力分散之机,从另一侧扒窃被害人王某心裤袋内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9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邹喜欢伙同田某(另案处理)在香洲区隧道南巴士站物色盗窃目标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邹喜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喜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其均否认2016年8月25日20时许,有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华润万家公交车站扒窃他人手机。2、被害人王某心的陈述,第一次内容为:2016年8月25日20时许,我和我母亲陈某在香洲华润万家公交车站等8路公交车,这时来了一辆8路车,我就站在公交车门前时,有五六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围着我,其中一名男子堵在我前面不让我上车,另外有一名男子在拍我的腿,等我弯腰看腿时,又有一名男子就伸手偷我插在左前方裤袋的苹果手机,于是我就抓住拿我手机的手,偷手机的男子就用力将我的手机抢走,我怕他们人多会伤害我就不敢出声,等我上车后我才告诉我妈说我手机被抢走了。我被盗的是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我只记得拍我腿的男子,二十五岁左右,身高1米7左右,身材微胖,穿白色T恤。第二次内容为:我听说抓住了一名嫌疑人,来派出所了解一下情况,我还记得当时抓住了抢我手机的那个男子,我当时很害怕,也不懂,不知道怎么判断是偷还是抢。被害人王某心辨认出被告人邹喜欢就是扒窃其手机的男子。3、证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8月25日20时许,我和我女儿王某心在香洲华润万家巴士站等公交车,我跟在我女儿后面,在上车的门口围着很多人,几个人把我和女儿分开,其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站在我女儿左边,上车后,我女儿告诉我手机丢了,我才想起来那人的手臂伸向我女儿。但是因为被人遮挡了部分视线,我并没有看见黑衣男子的手掌动作,只是看到他的手臂曾经伸向我女儿,该黑衣男子个子不高,两广人,再见到这人我肯定能认出来,我没有看到我女儿所说她在手机被黑衣男子抢走后曾经抓住该男子的手想夺回来的情况。在庭审时的证言,内容与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邹喜欢就是盗窃其女儿手机的男子。4、证人田某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9月2日8时许,我和邹喜欢两人在珠海市香洲隧道南巴士站在物色扒窃目标时被警察查获。我知道邹喜欢在2016年8月25日有扒窃过别人的手机,经我辨认,在2016年8月25日20时15分8路公交车视频监控中的一名伸手扒窃一位女乘客的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是邹喜欢。证人田某辨认出被告人邹喜欢。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喜欢于2016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6、被害人王某心提交的手机收款收据,证实被盗手机型号为苹果6SPLUS手机,内存为16g。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邹喜欢的手机通话情况。8、珠价鉴【2016】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149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喜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喜欢的身份情况。11、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8路公交车在2016年8月25日20时16分01秒至07秒时间段内,出现在该车上车门口处的黑衣男子就是证人田某指认的扒窃女乘客手机的被告人邹喜欢。12、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经侦查机关多次联系,证人田某均称自己在外地,很快回珠海,但至今未联系办案民警,无法通过其进一步补充案情;2、经侦查机关联系,被害人王某心和证人陈某表示在海南旅游,暂时不能回珠海,无法进一步补充情况。13、公交车上的视频监控及截图,因视线遮挡无法看到黑衣男子有伸手扒窃被害人手机的动作,且无法辨认黑衣男子的样貌。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邹喜欢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邹喜欢是否有扒窃被害人王某心手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心发现手机被黑衣男子盗窃后,黑衣男子便逃离现场,虽然公交车上的视频监控因视频质量无法清晰还原黑衣男子的面部特征,但被害人王某心和证人陈某均与黑衣男子有过视线接触,并在侦查阶段做了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邹喜欢就是该黑衣男子,之后证人陈某还当庭指证了被告人邹喜欢,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扒窃被害人王某心的黑衣男子就是被告人邹喜欢,对被告人邹喜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喜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喜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喜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喜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自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喜欢向被害人王慧心退赔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4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