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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奎与刘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奎,刘涛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19号原告:郭奎,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涛锋,汉族,农民,甘肃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原告郭奎诉被告刘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7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宁县县城经营蔬菜批发,被告在宁县良平镇多彩超市经营蔬菜。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被告一个月给原告结一次账。协议开始履行的头两个月,被告按约定给原告结账,到第三个月,被告不按时给原告结账,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说钱在超市,等超市给他钱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到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26元,原告索要,被告推托不付款,原告无奈,只好停止给被告供货。2016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8726元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不接电话,找不见人。被告刘涛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在宁县县城经营蔬菜批发,被告在宁县良平多彩超市经营蔬菜,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6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872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货款78726元属实。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蔬菜供应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被告给原告支付蔬菜货款,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蔬菜,被告未付清原告蔬菜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涛锋偿还郭奎蔬菜货款7872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刘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鸿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