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登科、杨峰、王海波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科,杨峰,王海波,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421号原告王登科,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杨峰,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12号中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顺和路*号。原告王海波,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22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黄河5路渤海22路***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柱,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登科、杨峰、王海波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字[2015]9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工作有关事宜的批复》(以下简称95号批复)不服,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登科、杨峰、王海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柱,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凡、鲁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科、杨峰、王海波起诉称,原告王登科、杨峰、王海波分别系济宁市公路局、临沂市公路局和滨州市公路局事业编正式职工并一直在上述事业单位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工作。2017年4月份,三原告才得知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95号批复,该批复第四项内容即“与划转资产相对应的直接从事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员,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办理”,将三原告的工作岗位强制划归到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最终导致三原告由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身份变为企业单位的职工人员身份。被告作出的变更三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身份的行政行为系非法行政行为,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威胁到了三原告的生存利益。并且被告作出的95号批复第三、五项内容违反了《公路法》、《公路收费条例》以及中央五部委发布的《关于禁止将政府还贷公路违法转让或划转成经营性公路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95号批复第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95号批复第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95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5年5月14日,省政府作出95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将原省交通运输厅所属公路局管理的公路资产划转至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涉及人员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办理。该批复明显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所反应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的请求,实质是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属于信访事项。且原告已于2016年7月19日到省政府信访办公室上访,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原告的请求已经经过信访程序在办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三、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省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95号批复,2015年6月30日,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并于同年9月与各地市政府办理人员交接。按照省政府《关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交接实施方案》的要求,将“双方审核确认的移交人员名单,在市公路局、管理处、收费站等单位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群众监督”。三原告所在的单位于2015年9月先后进行了公示,内容包括当地市政府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人员交接工作及交接名单等事宜。因此,三原告早在2015年9月就已经得知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人员交接、身份变更等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省政府作出的95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被诉的95号批复的内容来看,该批复系省政府对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关于组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批示和意见,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告对95号批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登科、杨峰、王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