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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于树梅、静海热电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树梅,静海热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梅,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梅,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海热电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镇靶档路。法定代表人:王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京,该单位高级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树梅因与被上诉人静海热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树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内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协议进行过变更,也没有就变更达成过合意;“改制”一说并不存在,“县人社局关于吃空饷的通知”是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返厂通知”和“考勤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在事前向上诉人公示;上诉人没有违纪事实,所以不能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静海热电厂辩称,内退协议明确约定了改制情况时,乙方要根据甲方的政策执行,该规定是有历史政策的。根据现有国家政策,内退协议现在没办法履行;整治和通知要求清理吃空饷,这是被上诉人不能抗拒,也是必须执行的;清退吃空饷人员做到了及时通知,公开、公平、公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有考勤管理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依据的;上诉人私自离厂,且联系不上,存在严重违纪,在全厂公示情况下,通知工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且报送人社局,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于树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2011年6月30日,双方订立内退协议,约定保留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改制等则原告应完全遵照被告的制度执行。后原告未回单位工作。2014年3月,静海区党委出具《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其中包括集中清理“吃空饷”问题。2014年9月,静海区委组织部等五部门出具《县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关于在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开展清查吃空饷人员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进行清查。2014年12月,被告作出《关于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返厂的通知》,对内退等情形的人员进行清理返厂工作,规定截至2016年3月不按规定时间返岗上班者,按程序辞退或解除合同,名单中包括原告。2015年9月,静海区党委出具《关于组建天津市和宇能源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将静海热电厂列为天津市和宇能源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子公司,天津市和宇能源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区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2016年4月5日,被告向本单位工会发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6日,工会复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被告在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显示原告拒收。被告提交的《静海热电厂职工考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者,予以开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内退协议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如改制等,原告应完全遵照被告的制度执行。该协议是依据当时静海县政府的政策签订。依据被告提交的各项部门文件,被告存在改制情形,且按静海区要求全面清理“吃空饷”问题,因此原内退协议依据的政策发生了改变,该协议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执行被告的新制度。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通知了原告返厂工作的相关事宜,并且原告依据分配进行了报到。天津市康恩源水业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存在旷工事实。张贴职工考勤管理规定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的照片,以及工会复函及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相关手续,证明被告按程序解除了劳动合同。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快递单证明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原告。因此,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不到岗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于树梅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内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内退协议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如改制等,上诉人应完全遵照被上诉人的制度执行。2015年被上诉人因依据静海区的政策进行改制,使得双方订立的内退协议归于解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召唤回厂继续工作,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执行被上诉人的新制度。被上诉人的新制度。来源于静海区党委出具《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的要求,其中包括集中清理“吃空饷”问题。2014年9月,静海区委组织部等五部门出具《县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关于在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开展清查吃空饷人员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进行清查。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了上诉人返厂工作的相关事宜,并且上诉人依据分配也予报到,以及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同时张贴职工考勤管理规定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的照片,以及工会复函及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相关手续,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快递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于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