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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振国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国,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闫丁毅、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杨振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店塔镇广场路东段由北向南至店塔广场处时,与停放在路边段某某所有的陕K小型汽车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杨振国被查获后公安民警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经神木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振国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53.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振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段某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国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振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