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46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6年10月28日生,住侯马市路西石油公司家属院。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3年7月9日生,住侯马市路西石油公司家属院。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生,住侯马市红军街。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叶,侯马市张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津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期不履行双方协议离婚制定的抚养费430元。请求判令补齐2014-2016年的抚养费15480元,其他费用按协议各承担50%,补齐2515元。2、随工资和物价的上涨,责令被告从2017年增加原告抚养费及其他开支所需每月支付1600元至原告18周岁。3、原告户口从被告处转入法定代理人王某处。4、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该抚养费430元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基本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需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及上学其他开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在2013年底-2016年底原告都是跟我生活,对于原告的第一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补课费用没有明细,也不知道多少钱;3、同意把孩子李某某的户口转入法定代理人王某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王某和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即本案原告李某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5日在侯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李某某抚养事宜约定为:“李某某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每月发工资后付工资的25%,效益工资同比例分配,作为孩子抚养费,直至18周岁;孩子上学的补课费用各付50%。”双方离婚后,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7日一直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30元,原告从2013年12月起一直随被告生活至2016年12月份。另查明:被告李某系侯马市平阳小学教师,2015年月工资为1976.72元、2016年月工资为1512.33元、2017年月工资为2653.82元(不含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为每年上下半年各发放一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撤销了对原告户口从被告处转入法定代理人王某处的诉求。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身份证、户口本、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期间被告按离婚协议每月给付了抚养费,但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原告随被告生活,其间其生活费用均由被告一人全部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物价上涨要求被告从2017年增加原告抚养费及其他开支所需每月支付1600元的诉请,因王某与李某约定的关于李某某抚养费用,系按照李某所发工资的25%给付,且李某年工资亦在逐年增加,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6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刘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