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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祥宾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祥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祥宾,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朝、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祥宾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祥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祥宾伙同他人预谋后,蒙面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被害人王某1的居住处,使用胶带捆绑手脚、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红米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600元、身份证以及三张银行卡等物,并逼迫被害人王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王某1的银行卡中现金800元取走。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共计价值2100元。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且被告人杨祥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处被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其中一男子戴着雷某帽;辨认笔录证实其女朋友为王某2。2.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祥宾向其询问被害人家有什么东西的情况,并且其给杨祥宾及另外两个男子买帽子的情况,其中一顶雷某帽给了杨祥宾。后来,王某2带领杨祥宾及另外两名男子去了被害人王某1的住处,但王某2没有进屋,在路边等着了。过了十多分钟,他们出来了,杨祥宾背着一个包,后去了龙居花园ATM机取钱。王某2发现包里有电脑等物品询问是不是抢来的,被告人杨祥宾说是人家白给的等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对被告人杨祥宾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取款地点、购买帽子等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女人租住其经营的旅馆,有时会有男的与这个女的一起住的情况及辨认出该女子为王某2。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收购二部手机的情况及辨认出卖手机的女子为王某2。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祥宾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查出联想笔记本电脑、小米手机、电脑数据线、口罩、手套、帽子、刀具等物品。7.扣押材料,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祥宾的到案情况。10.书证,证实被告人杨祥宾身份、无前科的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案件相关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12.被告人杨祥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祥宾辨认王某2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祥宾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祥宾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祥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案缴笔记本电脑、充电器、电脑包、手机,发还王某1;其他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祥宾不服,以其没有抢劫,其当时在屋外等着,王某2和另外两人进去,其不知道他们做了什么,他们出来交给其一个包,后来王某2让其替她顶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祥宾的辩护人认为,杨祥宾犯罪的动机是想报复被害人,即犯意提起最初是报复,而不是明确的抢劫财物。本案是在案发现场临时起意,抢走财物,不是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入户,这与有预谋的入户抢劫有本质区别,故杨祥宾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杨祥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三名男子蒙面进入其家中抢劫其钱财的经过,其中第一个进来的男子戴着黑色雷某帽,穿黑色夹克。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杨祥宾让其给他买帽子和刀,其给杨祥宾买了黑色雷某帽和水果刀。案发当天其和杨祥宾及另外两名男子到了王某1家门口,杨祥宾不让其进去,他和那两名男子进去了。等他们出来,杨祥宾背了一个包,后其和他们一起去取钱。其在杨祥宾的背包内发现了王某1的电脑、手机,杨祥宾当天穿黑色棉服。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杨祥宾携带行李箱中发现黑色雷某帽、口罩、刀具和被害人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上述物品均扣押,此外还扣押了杨祥宾的黑色棉服等。杨祥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到王某1的家中抢劫财物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且案发时被害人王某1与王某2正在交往,王某2实施抢劫而不被王某1认出亦不符常理。关于杨祥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杨祥宾询问过其王某1的家中有什么物品,让其买了帽子、手套、刀、胶带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一名男子进入其家中掐其脖子,将其按倒,随后进来两名男子,共同将其按到床上用胶带绑住其手脚,先进来的男子用言语对其进行威胁,另两名男子在屋内乱翻,翻出其钱包后就逼问钱包内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其嘴和眼睛用胶带封住,他们就跑了。其经过清点,被抢走了笔记本电脑和电脑包、手机、钱包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杨祥宾以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进入被害人家中,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抢劫行为,且在抢劫前进行了准备工作。杨祥宾的客观表现表明其在进入被害人家中之前已经具有抢劫的犯意,虽其有报复被害人的动机,但其报复的方式就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故应认定杨祥宾的行为属入户抢劫。根据法律规定,对入户抢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考虑杨祥宾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祥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祥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