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游宇恒与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宇恒,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756号原告:游宇恒,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职员,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余会斌,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团风县。被告: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龙王工业园龙凤路3号。法定代表人:陶雯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游宇恒诉被告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宇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会斌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会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向我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余会斌及被告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向我出具承诺书,愿意将公司设备作为抵押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余会斌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宇恒和被告余会斌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朋友关系。被告余会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向原告游宇恒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又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游宇恒于当日通过其姑父孙月明向被告余会斌银行转账285000元,被告余会斌为上述两笔借款于当年12月29日向原告游宇恒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游宇恒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至2016年3月29日后一次还请。”被告余会斌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18日,被告余会斌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游宇恒借款15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其父游水发向被告余会斌银行转账142500元,被告余会斌于当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游宇恒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1号,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余会斌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30日,被告余会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6年6月8日前还游宇恒借款拾伍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将公司设备(筹款)作为抵押、拍卖,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备注:总欠款:伍拾万元整。”被告余会斌和被告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加盖公章。诉讼中,原告游宇恒表示以上两份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7500元,余款22500元作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余会斌为被告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游宇恒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会斌向原告游宇恒出具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游宇恒实际借款共计477500元,余款22500元作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余会斌实际向原告游宇恒借款本金为477500元,被告余会斌对借款477500元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会斌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宇恒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75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7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始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余会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