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锦屏电站工地医院与南京倍力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屏电站工地医院,南京倍力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屏电站工地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洼里乡手爬村。法定代表人:罗光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倍力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100—***号建宇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夏圣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锦屏电站工地医院(以下简称锦屏医院)因与南京倍力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屏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保证金4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起的利息;2、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对退还保证金未设置任何条件,一审以上诉人未支付租金作为退款前提属认定有误。其次,双方是否存在租金应由被上诉人反诉或另案起诉,而上诉人未付租金依合同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将保证金全部扣完。一审直接判决抵扣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合法。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倍力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上诉人锦屏医院向一审法���起诉请求:一、判令倍力康公司退还锦屏医院租赁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4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倍力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锦屏医院与倍力康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单排CT;设备制造商:德国西门子;设备商标:SIEMENS;设备型号:SOMATOMDRH。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及承租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承租方为目的,为承租方购买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设备)租予承租方,承租方则向出租方承租并使用该设备。第二条:租赁期间。租期为6年,共计72个月,租赁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为起租日。第三条:租金。承租方将租赁设备所有纯收入(收支节约部分)作为租金支付给出租��,每月结算一次,次月8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支付上月的租金给出租方。第四条:租赁设备的购买。1、承租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租方商定;2、出租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设备所需的资金。第五条:租赁设备的交付。出租方需在承租方指定的场所交付租赁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第六条:租赁设备的保管、使用。1、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内,可完全使用租赁设备;2、承租方除非征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设备迁离设备安装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者或允许他人使用;3、承租方平时应对租赁设备给予良好的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第七条:租赁保证金。承租方出资40万元支付给出租方,作为设备租赁保证金。租赁设备由出租方出资购买,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承租方将40万元一次性打入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租期六年内,出租方按第一至第五年每年2万元、第六年30万元退还至承租方。第八条:重大事故的处理。1、各方如发生关闭、停产、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况,须立即通知对方,各方可立即采取相关行动,合理进行清算,但不得损害对方的权利;2、各方的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不得影响本合同的执行。第九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或违反本合同,经协商调解失败后,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2、承租方不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给出租方;3、租赁设备发生故障时,在正常维修期内出租方不能让租赁设备恢复正常,出租方应承担承租方的损失。第十条:租赁设备权利转让和抵押。本租赁期限内,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者,或将租赁设备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及资金信贷业务。第十一条:合同的修改。本合同及所有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生效。第十二条:租赁期满后租赁设备的处理。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出租方,承租方拥有设备使用权,合同期满后设备所有权出租方以壹元钱的价格转让给承租方。第十三条:承租方同意按出租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出租方提供反映承租方企业真实状况的资料和情况,包括承租方资产负责表、承租方利润表,承租方财务情况变动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明细情况表。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提供上述情况和资料时,承租方不得拒绝。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及发生纠纷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十七条:合���附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书一式四份,由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二份。”《补充协议》约定“…3、出租方负责免费培训承租方使用人员及维护保养人员。4、自CT交付之日起,该设备所有收入归出租方所有。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通过电汇或转账至出租方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支付现金给出租方,否则视同承租方未支付该租金。5、自CT交付之日起,CT所有使用成本由出租方承担,具体列举如下:胶片费用、市场推广费用。6、出租方承担CT室一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每月1,000.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倍力康公司向锦屏医院交付了CT机,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后,锦屏医院于2008年9月开始使用该CT机。2008年11月6日,锦屏医院向倍力康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2008年12月30日,锦屏医院向倍力康��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另查明,锦屏医院未支付过租金给倍力康公司。2016年1月27日,锦屏医院提起诉讼,请求倍力康公司退还锦屏医院租金40万元,并自2014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锦屏医院与倍力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锦屏医院虽以《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租赁保证金。承租方出资40万元支付给出租方,作为设备租赁保证金。租赁设备由出租方出资购买,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承租方将40万元一次性打入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租期六年内,出租方按第一至第五年每年2万元、第六年30万元退还至承租方。”为由,称其在租赁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从《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承租方将租赁设备所有收入(收支节余部分)作为租金支付给出租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8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支付上月的租金给出租方。”第十三条约定“承租方同意按出租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出租方提供反映承租方企业真实状况的资料和情况,包括承租方资产负责表、承租方利润表、承租方财务情况变动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明细情况表。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提供上述情况和资料时,承租方不得拒绝。”《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自CT交付之日起,该设备所有收入归出租方所有。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通过电汇或转账至出租方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支付现金给出租方,否则视同承租方未支付该租金。”锦屏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租金给倍力康公司,也未向倍力康公司提供每月已结算一次租金的必要的情况和资料。锦屏医院提供了委托书、球管销售合同、付��凭证、修理费用统计表、CT医生工资表等复印件,证明CT机租赁期间在营运中收取的费用扣除上述成本费后,无利润,不存在向倍力康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倍力康公司不认可,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综上所述,锦屏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倍力康公司辩称,锦屏医院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是2008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租期为6年,而锦屏医院是在2016年1月27日已提起诉讼。因此,锦屏医院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倍力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屏医院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650.00元,由锦屏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上诉人锦屏医院提供的医院门诊收入帐,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锦屏医院上诉以“合同对退还保证金未设置条件及未支付租金是因为没有利润”为由,主张由被上诉人倍力康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及利息。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收入按月结算后作为租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还应向出租人提供反映承租方企业真实状况的资料和情况,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情况变动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明细情况表。而上诉人支付的40万保证金在租赁期内分期退换��虽双方合同第七条未对退还保证金设定条件,但合同系当事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确认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及权利。现因锦屏医院未提供证据其已依据合同履行提供收支帐、按月结算并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锦屏医院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对上诉人锦屏医院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锦屏医院以合同中单一条款对保证金的退还未设置前提条件否认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其上诉主张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08年倍力康公司按锦屏医院的要求购买案涉设备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其垫付的购买款由锦屏医院按月以租金的方式支付,而上诉人自2008年起一直使用、经营案涉设备,但从未支付过租金和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屏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上诉人锦屏电站工地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杨发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任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