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林政与林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政,林根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388号原告:赵林政,男,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吕美萍,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根土,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赵林政与被告林根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林政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45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998年4月19日,被告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前期利息55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赵林政借币肆万元正,月息1.5%(每年本金归还壹万元),利息结算后付清。”另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赵林政借币伍仟伍佰元正。在贰个月之内归还,第一个月归还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之后被告仅于2004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1000元,对其余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根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林政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45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林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