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凤军与秦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军,秦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071号原告:吴凤军,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秦桂平,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海伦市海伦镇。原告吴凤军与被告秦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桂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桂平立即偿还欠款5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桂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秦桂平以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凤军借款59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本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月利息1000.00元(即月利率1.695%)。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秦桂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秦桂平欠原告吴凤军借款59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秦桂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秦桂平向吴凤军借款5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届满,付利息1000.00元(即月利率1.695%)。秦桂平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秦桂平向原告吴凤军借款59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明确。被告秦桂平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系违约。综上所述,原告吴凤军要求被告秦桂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要求秦桂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经对利率达成合意,故应按约定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凤军借款本金59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9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凤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减半收取计925.00元,由被告秦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战如娇 来源: